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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之公房征收“同住人”的认定标准与补偿分割原则

发布者:刘骏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5日|分类:拆迁安置 |1523人看过

公房征收“同住人”的认定标准与补偿分割原则

一、公房的性质和分类

公房又称公有住房,是相对于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私有住房而言的,一般个人只有承租权而没有所有权。公房使用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公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公房是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产权归国家所有。根据产权人的不同,公房主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直管公有住房,指由政府接管,国家出租、收购、新建、扩建的住房,大多数由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出租、修缮,少部分免租给单位使用的住房。

第二类是单位自管公房。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等单位所有的住房。

第三类是行政事业单位作为产权人,分配或出租给单位员工居住使用的房屋。

二、公房租赁政策中的同住人共同居住人概念有区别,不能混用

首先,二者的渊源不同

同住人199081日生效的《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件》中确定的概念;共同居住人是200071日施行的《上海房屋租赁条例》确定的概念。同时,该《条例》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7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可见,同住人的概念随着《上海房屋租赁条例》的施行被共同居住人所取代。

其次,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1、依照《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沪房(1991)公字发第226]中第七条 本细则中的“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

2、依照上海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沪房地资公[200098] 第十二条中解释:“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3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第51条(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可见,“共同居住人”与同住人相比较,虽然经历过变化,但适用条件有明显的不同。

三、上海法院关“同住人的认定标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第三条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该《解答》取代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3月沪高民一(民)他字第6号作出批复中明确,“共同居住人”不受有无本市常住户口的限制。重新明确了“有本市常住户口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并使用了同住人的概念。

上海法院关于公有住房同住人的认定,确定了以下三条标准:

1、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

2、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3、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四、上海法院对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原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第九条:

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

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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