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市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原审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2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锋、被上诉人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恩、宋长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15.9万元(不服金额4.5万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借债还钱,天经地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是事实,可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在借款后私自在借据上添加借款利息实在不可理喻。上诉人的生意是输惨了,但是上诉人依然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耍手段、黑上诉人的钱财法理难容。
贾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8年3月1日计算至偿还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陈某因工程所需,从2016年陆续向原告贾某借款,经2017年6月1日双方对账,陈某共向贾某借款25万元,陈某于当日向贾某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内容为:“今本人:陈某,身份证号:,借到:贾某身份证号,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共5个月,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7年10月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陈某日期:2017.6.1”。陈某于2018年2月25日偿还贾某4.8万元,于2018年2月26日偿还贾某4万元,于2018年3月2日偿还贾某3000元。贾某认为陈某归还的上述数额中4.3万元为本金,其他均为利息。陈某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归还的数额均为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提交的借据中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率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陈某辩解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的2%是原告自己所加,上面按的指印不是其指印,当庭向陈某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陈某称要申请司法鉴定,并称在庭后5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应材料,逾期视为不在申请司法鉴定,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其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申请司法鉴定的相关材料,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贾某、陈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应认定为陈某尚欠贾某借款本金20.4万元,陈某应偿还借款本金20.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虽然上述借款发生在陈某和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条上仅有陈某的签字,王某亦不认可,贾某提交上述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其要求王某共同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20.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计2202.5元,由原告贾某负担31.5元,被告陈某负担2171元。
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借到被上诉人款项,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诉人应予偿还。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借条上的利率是被上诉人后来加上去的事实,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宋长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