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218条、1219、1221条和第1224条规定了医疗机构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19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诊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21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2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或者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1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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