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
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湖北-武汉执业2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民间借贷,代理被上诉人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发布者: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年04月13日 16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重庆XX律师。

原审被告:吕XX,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马X因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1民初6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刘XX,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2.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

事实和理由:借款必须有双方的借款意思表示、借款支付等特征,而本案仅仅只有王X举示的银行流水,并无其他任何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马X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反而证明王X与马X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马X提出“砍头息”的事实,是因为王X在转款时按照民间借贷的惯例进行了“砍头息”,但此“砍头息”是砍了借款人的利息,并未砍了马X的利息,因为借款人并非马X,马X并未认可其与王X存在借款关系。马X作为中间人,帮助王X对外放贷,所以资金外在特征与借贷关系及其相似,王X对外放贷,因借款人资金断裂未收回,系王X自身未把控好风险,其损失不应当由马X负担。婚姻关系系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一审以自认认定身份关系不当。一审判决保全费由马X承担错误。

王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XX未作答辩。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由马X、吕XX共同偿还王X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以1,9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2. 马X、吕XX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与马X之间在2018年有较长时期较多次数的资金往来,其转账规律为:王X扣除“砍头息”后将余额通过银行账户转给马X,此后马X通过银行账户、微信按月支付有规律的利息和按未扣除砍头息的全额资金又归还至王X帐户。涉案八笔款项分别是:1.王X于2018年6月8日扣除“砍头息”8,000元后,向马X转款192,000元,马X于7月8日、8月9日、9月9日通过微信三次分别向王X转利息各8,000元;2.王X于6月26日扣除“砍头息”8,000元后,向马X转款192,000元,马X在7月27日、8月26日两次微信分别转利息各8,000元;3.王X于7月10日扣除“砍头息”14,000元后,向马X转款336,000元,马X通过微信于2018年8月11日、9月10日两次分别转付利息各14,000元;4.王X于7月12日向马X转款380,000元,当日马X通过银行转款15,200元给王X用于扣除“砍头息”,马X于8月13日、9月12日通过微信两次向王X转付利息各15,200元;5.王X于8月5日扣除“砍头息”8,800元后,向马X转款211,200元;6.王X于8月7日扣除“砍头息”7,200元后,向马X转款172,800元;7.王X于8月26日,扣除“砍头息”4,400元后,向马X转款215,600元,马X于8月29日支付通过微信转付利息4400元;8.王X于9月14日扣除“砍头息”8,000元后,向马X转款192,000元。该八笔款项未归还。王X、马X对如上转款、利息支付等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王X认可在该八次转款时首先扣除了“砍头息”的事实,王X实际转款金额八次共计1,876,400元。

一审庭审中,王X认为其转款给马X就是基于借款关系,且马X、吕XX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经营相关业务,故应当共同偿还借款。马X虽然认可收到王X的转款,但认为王X是与他人存在合作投资经营生意,是他人向王X借款,马X只是作为中间人在接收款项后转给他人,马X向王X支付的利息、归还的本金均系他人转款给马X后,由马X再转给王X,马X与王X不存在借款关系。

一审另查明,马X、吕XX于2018年9月5日办理婚姻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X与马X争议的焦点集中王X与马X、吕X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法院评析如下:1.对涉案八笔款项的性质,马X认为是王X与他人的借款关系,同时又认为系王X与他人的合作投资关系,那么从借款关系的特征来看,应具备有借款和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实际支付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有利息约定和有规律的利息支付等;而合作投资关系的特征表现在:有合作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应有合作投资的协议、有投资金额、投资比例和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等方面的约定。那么就本案而言,结合王X举示的证据和马X自认王X在转款时已扣除了“砍头息”等情形,能够看到王X转款时按日常的交易习惯扣除了“砍头息”和每个月有规律地收取了利息等事实,反过来理解,从王X收取有规律的利息和收回其转出的款项且在收回款项时还包括其已扣除的“砍头息”部分的金额等情形,如若马X所述是一种合作投资经营关系,必受经营亏盈的影响而不可能由王X有规律地收回如上款项,故从王X转款和收款的表现形式来看,更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特征,对此,法院予以确认。2.从马X举示的通话记录中反映出王X与马X对投资亏损的担忧和正在找案外人唐X进行解决以及对王X是否向马X出借款项发生争执等事实,但这些内容最多反映出王X、马X与他人存在合作投资经营的可能性,但这并不排除王X只认同与马X之间发生经济关系而不直接与其他人发生经济关系的可能性,马X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的唯一性。而从王X举示的转款、收款的银行流水、微信记录来看,其是持续地与马X发生转款、收款的往来关系,马X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还有他人与王X就涉案款项存在直接关系,马X虽然举示了部分银行流水、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将收到王X款项后全额转给了他人,但不足以证明其只是王X与他人之间借贷款关系的中间人,马X所举示的证据无法形成“王X与他人发生借贷关系而约定由马X作为转账的中间人、王X因此转款给马X,再由马X转款给他人,在他人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时又由他人转款给马X,再由马X转款给王X”的证据锁链。而王X举示的证据,并结合马X认可的八笔转款事实及有规律的利息支付的事实,根据如上分析,法院认定王X与马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王X的证据明显优于马X,对王X主张与马X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出由马X归还本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3.对王X主张的利息问题。从王X举示的证据和马X认可“扣除砍头息”、支付利息的事实,可以确定双方对借款有利息约定且至少在月利率2%以上,故法院对王X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予以支持。4.王X虽然举示了相关的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吕XX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王X、马X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的时间主要在马X与吕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因此,不足以证明该八笔借款系吕XX与马X的共同行为或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故,对王X请求由吕XX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马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王X借款本金1,876,400元及利息(以1,876,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0元,减半收取11175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X负担1000元,马X负担15175元。

二审审理中,马X举示了以下证据:马X建设银行转账流水、案外人唐X工商银行转账流水、马X招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马X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单、微信转款打印件等证据共计61页,共同证明马X仅是收到王X资金后,代为转给唐X,唐X再转给宰XX,宰XX之后又转给唐X,唐X又转给马X,马X再转给王X,实际的借款关系为王X和宰XX。王X质证意见为: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马X收到款项后如何处置是马X的事,与王X无关,对微信转账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马X举示的上述证据显示王X转账给马X,以及马X转账给王X,至于马X转账给唐X等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王X出借给案外人宰XX,故本院对马X举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中,马X申请证人唐X出庭作证。唐X陈述,其是做二手车的,后来发现抵押车能赚钱,马X也进来做了,王X后来也进来做了。王X做了几个月认为风险比较大就没有做了,王X退出的期间马X一直都在做,2018年5至6月王X又进来做了。抵押车款是马X给唐X的,收到款项后车辆就交给马X,唐X知道是王X转款给马X。之后宰XX资金链断了被抓,大家才知道被骗了,宰XX提供的抵押车全是从租车公司租来的。抵押车业务流程如下:宰XX拿车辆给唐X并称客户需要钱拿车来抵押,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利息为总金额的5%,唐X就将车辆交给马X,唐X从中收取一点跑腿费,所有的车辆都是宰XX提供的,整个流程都是宰XX和唐X联系。宰XX出事后,唐X就喊马X、王X等在天来大酒店协商赔偿,马X说不要赔偿,唐X提出赔偿王X80万元,王X要90万元,双方没有谈妥,谈的时候没有说马X向王X借钱的事,宰XX把车交给唐X,唐X再交给马X。唐X是2011年认识马X的,唐X是在天来大酒店第一次见到王X。对该证人证言,马X质证认为,唐X的证言能证明马X和唐X均系代为转账,从中收取跑腿费;王X质证认为,唐X陈述2018年5月才认识王X,初次见面为2018年9月,但唐X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王X和马X于2017年就开始做抵押车生意,该陈述自相矛盾。且唐X陈述王X曾退出做抵押车,但此期间其与马X继续做抵押车业务,与马X称其是帮助王X放贷不一致。本院认为,证人唐X与马X之间彼此有多次大额转账行为,且唐X陈述与马X有业务往来,故唐X与马X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唐X也并未证实王X借款给宰XX,唐X关于认识王X的时间点和知道王X从事抵押车借款业务的时间点的陈述存在矛盾,不客观真实,综上,唐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马X还申请证人谢X出庭作证。谢X陈述,其开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宰XX在该公司租车,之后其听租赁公司说宰XX将所租车辆抵押了,谢X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王X控制的三辆车在大足收费站被扣押,谢X就向王X打电话,王X说拿20万赎车,那段时间其和王X通话频繁,谢X认为不合法,就没有去赎车。马X质证认为谢X的证言证明王X自己在经营抵押车业务。王X不认可谢X证言。因谢X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王X在二审中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X与马X之间是否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X主张与马X之间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X不仅举示了向马X出借款项的银行流水记录,还举示了马X按固定规律的时间和金额向王X归还借款利息的微信转账记录,王X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认定王X与马X之间已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马X上诉认为王X未完成举证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马X认为实际的出借人和借款人是王X和案外人宰XX,王X只是帮助王X放贷的中间人。但马X以王X转款给马X,马X再转给唐X,唐X再转给宰XX的事实而主张王X系与宰XX之间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法律依据,马X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王X和宰XX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且马X称自己仅是借贷中间人,但其并未就此明确其与王X之间以及其与唐X之间就案涉争议的转款建立何种法律关系,更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该法律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债务关系。综上,马X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马X认为其与王X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马X关于婚姻关系不适用自认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评述;马X关于一审判决部分保全费由马X承担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于法有据,故马X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上诉人马X负担。

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系专家律师赵跃主任于2014年7月1日创办成立,是西南地区首家定位为建筑房地产行业的专业律所。赵跃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50000********3X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抵押担保、融资借款、民间借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