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规定看,以口头形式和劳动者达成协商变更的,应当有效。但在实务中,往往因为口头协商很难举证,从而对用人单位产生不利后果,因此,建议用人单位以口头形式和劳动者协商达成变更劳动合同后,仍以书面的形式由双方再次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