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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胜诉案

发布者:山东钧淼律师事务所2026年08月25日 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710月,山东某公司(下称“A公司”)因与第三人某销售公司(下称“B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赵六(化名)发生合同纠纷,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认B公司及赵六应向A公司支付投资款及利润共计80万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及年息6%的违约金条款。然而,调解书生效后,B公司及赵六分文未付。A公司于20191月申请强制执行,但因B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此后,A公司还发现B公司在济南、合肥等多地法院均有终本案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经查,B公司注册资本高达2.15亿元,但全部为认缴,股东出资期限远至2065年。其中,股东张三(化名)认缴1.505亿元、李四(化名)认缴4300万元,均未实际缴纳。面对这一局面,A公司委托现山东钧淼律师事务所冉德良律师代理,于20217月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要求张三、李四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诉讼中,冉德良律师团队紧扣《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系统梳理了B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多份终本裁定,充分论证其“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并援引相关司法解释,主张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尽管两名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但冉律师提交的工商档案、执行裁定书等证据链完整清晰,为法院查明事实奠定了坚实基础。

判决结果

202112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完全支持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张三在未出资1.505亿元范围内、被告李四在未出资43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B公司向原告A公司所负债务(本金80万元及自2017109日起按年息6%计算的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由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1760元。法院认定,B公司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股东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依法应当加速到期,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实缴出资,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心得

本案是典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成功案例,对债权人维护合法权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冉德良律师在代理过程中精准把握九民纪要适用条件,通过多份终本裁定形成“穷尽执行措施+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完整证据闭环,成功说服法院突破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保护。值得强调的是,山东钧淼律师事务所始终秉持专业、务实的服务理念,冉律师现为该所骨干,其在公司纠纷及执行异议领域的深厚功底,为本案胜诉提供了关键支撑。本案启示我们:对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僵尸企业”,债权人不应止步于终本裁定,而应积极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善用加速到期规则追究未实缴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方能有效实现债权回收。同时,案件也提醒企业股东,认缴资本并非“免死金牌”,在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时,未届期限的出资义务可能随时被司法“唤醒”。专业律师的提前介入和策略制定,往往是化被动为主动、变不可能为可能的决定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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