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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和李X不当得利纠纷

发布者:曾朋恩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0日 19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女,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系黄X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汉族,1990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男,汉族,1989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系李X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黄X因与被上诉人李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4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X向其偿还借款5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20年9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李X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黄X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计4450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7520元,由黄X负担。

黄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X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证据,未审查李X使用黄X的转账款项是否合理合法,未审查李X支出的款项是否实际用于梅州市XX公司。对黄X合计转账510000元给李X及魏X的事实,李X与魏X认可。李X提交的部分证据,实际上是黄X付款后发给魏X的明细记录,不能证明是李X将黄X转账款项用于梅州市XX公司;部分证据无法查实有无实际支付或该付款与黄X转给李X的款项有无关联性。且李X明确表示其不是梅州市XX公司的人员,那么其没有代替黄X付款的义务,李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黄X的授权支付款项。2.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通过李X提交的证据,可知李X存在私用黄X钱款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从李X在一审提交其自行打印的农业银行流水清单显示,李X在收取黄X转款后,短时间内即将款项用于黄X个人开销或转给其亲友,与梅州市XX公司没有关联,明显属于私用。魏X自认李X将黄X的款项转至魏X名下,与李X支出款项的实际流向不符。虽然黄X将款项转给李X,但是李X未经黄X的同意,无权私自使用黄X转账的款项。一审法院未审查李X收取黄X款项后的流向。3.一审法院未能准确定性涉案法律关系。李X私用黄X钱款,属恶意占用,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包含取得行为的不当性和取得后使用行为的不当性。黄X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变更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并诉请李X返还钱款,但一审法院仍按民间借贷的案由审理。4.李X与其丈夫魏X共同恶意占用黄X钱款,构成不当得利。申请追加魏X为本案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项。

李X辩称,其没有向黄X借款,也不构成不当得利。1.黄X与答辩人丈夫魏X于2020年6月8日共同投资成立梅州市XX公司,注册资本388万元,魏X持股6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黄X前期出资51万元、持股40%。2.该公司的公账至2020年9月17日才正式设立,在此之前为方便公司财务管理,黄X与魏X共同决定将黄X的454612元投资款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转入答辩人的个人账户,将黄X的55388元投资款通过扫二维码转入魏X的五华县XX账户。3.黄X出资51万元后取得了梅州市XX公司40%股份。在另案(2021)粤1424民初3633号黄X诉魏X民间借贷纠纷的庭审中,黄X明确承认其转账的钱款属于对梅州市XX公司的投资款。黄X明知其向答辩人转账的454612元系投资款的情况下,仍到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后,又主张不当得利。4.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黄X的出资属于公司财产,无权要求退还该投资款,黄X以借贷、不当得利的名义起诉,均属于“抽逃出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5.黄X为规避投资失利的风险,企图以诉讼的形式将损失转嫁于答辩人,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审期间,黄X提交微信聊天截图3张,拟证明李X一审提交的1-14项证据,实际是黄X直接付款用于梅州市XX公司,不是由李X付款。对上述证据,李X不认可关联性及合法性,主张李X的举证目的不是证明款项由李X实际支付,而是证明黄X与魏X合伙投资梅州市XX公司,李X与黄X不存在民间借贷或不当得利。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X二审陈述,其是以不当得利请求李X返还款项,黄X占梅州市XX公司的40%股份。

本院认为,黄X以其投资公司的款项转给李X后,李X未将该款实际用于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请求李X返还款项。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黄X向李X支付的款项,属于黄X投资公司的款项,该付款行为基于黄X投资公司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属于无法律上的原因。黄X因投资取得公司的投资权益。黄X在本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李X返还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黄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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