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秋雨律师
李秋雨律师
陕西-西安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李秋雨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30日 20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尚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雨,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雨、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6日为1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日原告将7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7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日前归还;月利为2分钱,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和妻子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仍未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综上,被告不守诚信,违背约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期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张某承认尚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一张、原告妻子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尚某某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借据、原告妻子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6日,张某向尚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尚某某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张某2015年5月6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张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22年5月27日起,尚某某之妻通过微信向张某多次催要借款。张某承诺予以偿还,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尚某某对被告张某享有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张某是否应向原告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

关于原告尚某某对被告张某享有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自2022年5月27日起,原告尚某某之妻通过微信向被告张某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张某多次承诺予以偿还。被告张某已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是否应向原告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尚某某向张某支付了借款现金70000元,被告张某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张某至今未归借款本金,故原告尚某某请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是否应向原告尚某某归还借款利息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尚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原告尚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应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被告张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张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尚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标准,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尚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至;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3.55%,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秋雨律师,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陕西省律师协会会员。现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7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