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文金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9日 13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马*,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金,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原审被告:侯**,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原审被告: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与原审被告侯**、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辽01**民初1096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建行****支行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辽01**民监1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建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金,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侯**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中建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927.04元,利息47,189.31元、利息罚息11,338.84元,本金罚息19,054.53元,总计357,509.**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截止日为2**1年6月21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3、原告对被告侯**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为139.56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06年7月2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侯**(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3万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为139.56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6年7月26日至2**6年7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508.36元;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被告侯**以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7月31日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被告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同时承诺,如果出现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侯**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开始拖欠本息,多次逾期未还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927.04元,利息47,189.31元、利息罚息11,338.84元,本金罚息19,054.53元,总计357,509.**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截止日为2**1年6月21日)。
李*、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辩称:**公司提供的为阶段性担保,由于案涉房产已经由法院司法拍卖并成交,**公司的阶段性责任也应予以免除,另外**公司已经由法院宣告破产,案涉房产的法拍取得产权人已向**公司申报权利,要求办理房产备案等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建行**支行(贷款人)与侯**(借款人、抵押人)、**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3万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为139.56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6年7月26日至2**6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侯**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为139.56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06年7月31日侯**按协议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顺通支行。
贷款生成后,侯**前期尚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6年4月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建行**支行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2月18日,侯**尚拖欠贷款279,927.04元,利息余额17,844.59元,利息罚息980.63元,本金罚息1,772.59元未还。截至2**1年6月21日,侯**尚拖欠贷款279,927.04元,利息47,189.31元、利息罚息11,338.84元、本金罚息19,054.53元。
另查明,侯**于2015年12月20日死亡,李*为侯**之妻,侯**为侯**之子。
再查明:经**公司申请,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9)辽0103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公司的破产申请,**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另,案外人武红侠就侯**与其之间纠纷起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皇民三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6)辽0105执2996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案涉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139.56平方米)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武洪侠所有,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139.56平方米)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武洪侠时起转移。买受人武洪侠可持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顺通支行存量业务后并入**支行。
上述事实,有建行**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批复、账户信息、本院查询的死亡医学证明、居民人口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建行**支行与侯**、**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侯**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本案,侯**未按期足额偿还建行**支行借款本息,因此建行**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收回贷款即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于建行**支行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侯**已死亡,故李*、侯**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建行**纸张主张对侯**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产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阶段性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的抗辩。**公司为借款的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本案约定条件仍未满足,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案涉房产已经通过司法拍卖程序由他人取得产权,能够引起保证期间消灭的条件已经确定不能满足,且**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本院确认建行**支行对于侯**欠付的贷款本息对**公司享有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7]辽01**民初10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17]辽01**民初109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借款本金279,927.04元,利息17,844.59元,利息罚息980.63元,本金罚息1,172.59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截止至2017年12月18日)并自2017年12月19日起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第三项,即“被告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房产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前对被告侯**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第四项,即“被告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追偿”;第五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李*、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一次性偿还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借款本金279,927.04元,利息17,844.59元,利息罚息980.63元,本金罚息1,172.59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截止至2017年12月18日)并自2017年12月19日起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
四、原审被告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李*、侯**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确认针对原审被告李*、侯**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对原审被告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
五、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695元,保全费1,985元,公告费700元,再审案件公告费700元均由原审被告李*、侯**、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审被告李*、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