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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分家析产、房屋拆迁

发布者:张妞妞律师|时间:2024年03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 |77人看过举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檀柘律师事务所接受邓XX邓XX邓XX邓XX委托,指派张妞妞律师作为原告邓XX、邓XX、邓XX、邓XX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原告与被告邓XX张X的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适用等有关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邓XX为案涉武汉市江岸区新湖村74号房屋(编号C0002)的户主并建设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原告提交的两份《新湖村个人建房情况调查表明确载明,邓XX为户主,其建房地址为后湖乡新湖村74号,截至2003年8月5日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644.04㎡(328.5㎡+23.9㎡+90㎡+28㎡+36.6㎡+5.5㎡+131.54㎡)。

原告提交的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新湖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6月11日出具的《新湖村民房产汇总表》中的两份《新湖村民房屋登记表》明确载明,后湖乡新湖村74号的房主姓名为邓XX,房主邓XX建筑面积合计为698.78㎡(328.5㎡+23.7㎡+122.88㎡+28㎡+36.6㎡+5.6㎡+153.5㎡)。

2012年8月18日,武汉市江岸区“城中村”综合改造办公室、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武汉市江岸区房产管理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后湖街办事处、后湖街新湖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后湖街新湖村城中村个人宅基地、建房情况调查确认表》(双登)明确载明,邓XX的建筑面积为467.34㎡、凌XX的建筑面积为301.41㎡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邓XX建造了案涉新湖村74号房屋,为该房屋的实际建房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被告邓XX、张X提供的建房申请、临时建房许可证显示内容仅是改建、扩建,其是否实际建设案涉房屋并无证据证明,且临时建房许可证上申请扩建的面积仅为109.2㎡,与案涉争议的房屋面积1530㎡差额巨大,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建造案涉房屋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武汉市房产测算平面图》表明,2013年,仅在97.2㎡的范围内对邓XX的部分房屋面积进行了确认和拆除,剩余房屋面积未经各方确认,也未拆除。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武汉市房产测算平面图》相一致,明确载明座落于江岸区后湖街新湖村C000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594.05平方米,该平面图上批注内容注明第②③④⑤间面积97.2平方米为邓XX所有,第⑥⑦两间面积48.6平方米为邓XX所有,该案涉C0002号房屋的剩余面积未经各方确认权属,为家庭共有。

2013年11月25日,邓XX与武汉名流公馆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天地亿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仅是对其中邓XX所有的案涉C0002号房屋中的部分面积97.2㎡进行了拆除,C0002号房屋的剩余房屋面积未经各方确认,也未在2013年进行拆除。

三、2013年11月25日,原告邓XX与武汉名流公馆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天地亿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拆迁面积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被告邓XX已另案主张相应的拆迁权益且已分配至被告邓德华。

2013年11月25日,原告邓XX与名流公司、天地亿家置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的被拆迁的房屋为新湖村74号,涉及房屋编号为C0002、B0030,拆除面积为128.2㎡,其中拆除编号为C0002号房屋的面积仅为97.2㎡,邓XX、凌XX共同所有的剩余房屋面积671.55㎡(467.34㎡+301.41㎡-97.2㎡)在2013年并未拆除,本案中,在未拆除的剩余房屋面积范围内,邓XX、凌XX仍享有拆迁权益,凌XX去世后,在未立遗嘱的情况下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拆迁权益。

四、2021年5月8日,被告邓XX与武汉名流公馆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个人补偿)》仅是其作为户的代表进行签订,该协议中的拆迁权益不能仅由其个人享有。

邓XX与名流公司、振发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个人补偿)》中载明的拆迁房屋面积为1530㎡,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房屋面积全部由其所建,也未举证证明其为案涉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所有人,然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新湖村个人建房情况调查表》、《新湖村民房产汇总表》及经各政府部门共同确认的双登表明确表明原告邓汉云建造案涉房屋,为案涉房屋户主,原告邓XX、凌XX为房屋的共有人,其对该拆迁房屋享有拆迁权益。

上述拆迁协议系对户的整体进行的补偿安置,根据双登表邓XX、凌XX、邓XX、张X分别享有建筑面积467.34㎡、301.41㎡、371.34㎡、366.72㎡,2021年5月8日,邓XX作为家庭代表与名流公司、振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不能代表该拆迁权益为其个人所有,并未从法律上将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仅分配给邓XX一人所有,该拆迁补偿系名流公司、振发置业公司对邓XX所代表的整个家庭的补偿,被告邓XX领取拆迁权益后,对于邓XX享有的拆迁款应予返还,对于凌XX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五、关于原告享有的拆迁份额。

1.根据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邓XX获得实物还建总面积615㎡和补偿款15880198.5元两项拆迁权益。

2021年5月8日,被告邓XX与名流公司、振发公司签订两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个人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新湖村,房屋编号C002,实测面积1530㎡,乙方实物还建总面积为615㎡。两份协议载明的补偿金额分别为7215489元、8664709.5元,合计补偿款15880198.5元”。

2.邓XX、凌XX告对案涉拆迁房屋享有的拆迁权益比例。

根据2012年8月18日双登表,载明邓XX、凌XX、邓XX、张X户建筑面积分别为467.34㎡、301.41㎡、371.34㎡、336.72㎡,合计1476.81㎡。2013年11月25日,邓XX与名流公司、天地亿家置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除邓XX、凌XX共有的案涉C0002号房屋的部分面积97.2㎡。核减已拆除的部分后,邓XX、凌XX两人共同享有案涉拆迁房屋的拆迁权益比例为48.68%邓XX、张X享有的案涉拆迁房屋的比例为51.32%。

3.四原告应获得的拆迁款比例及金额。

根据《后湖街新湖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告邓XX、张X在取得实物还建面积615㎡的范围内,不再享有重置价补偿。在剩余拆迁面积170.2㎡范围内,邓XX、张X享有的拆迁款比例为18.6%,对应拆迁补偿款为2953716.92元。邓XX、凌XX享有的拆迁款比例为81.4%,对应拆迁款为12926481.58元。

邓XX单独享有的拆迁款比例为40.7%,对应的拆迁款为6463240.79元。凌XX去世后,四原告作为凌X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凌XX的拆迁款各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四原告分别享有的拆迁款比例为8.14%,可分别继承拆迁补偿款1292648.16元。

4.即便被告主张其将获得的实物还建面积615㎡中的488.92㎡出让给振发公司,原告仍有权获得剩余拆迁权益。

被告将获得的实物还建面积615㎡中的488.92㎡出让给振发公司后,被告获得的拆迁权益为:获得实物还建面积126.08㎡,获得拆迁补偿款补偿款15880198.5元

根据《后湖街新湖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告邓德华、张娟在取得实物还建面积126.08㎡的范围内,不再享有重置价补偿。在剩余拆迁面积659.12㎡(1530㎡×51.32%-126.08㎡)范围内,邓XX、张X享有的拆迁款比例为46.95%(659.12㎡÷(1530㎡-126.08㎡)),对应拆迁款为7455753.2元。邓XX、凌XX享有的拆迁款比例为53.05%,对应拆迁款为8424445.3元。

邓XX单独享有的拆迁款比例为26.525%,对应的拆迁款为4212222.65元。凌XX去世后,四原告作为凌X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凌XX的遗产各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四原告分别享有的拆迁款比例为5.305%,四原告的可分别继承拆迁补偿款842444.53元。

 

综上,原告邓XX建造了案涉房屋,原告邓XX及凌XX对案涉房屋享有拆迁权益,被告占有案涉房屋全部拆迁权益无任何依据。请法庭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依法公正裁决。

以上意见供法庭斟酌采纳。

 

代理人:张妞妞律师  

2024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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