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系XX公司的一人股东,A向C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A将持有的XX公司股权转让与D,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D成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因A无力偿还借款,C将A、XX公司及D起诉至法院,要求A偿还借款100万元,同时要求XX公司与D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A为XX公司的原一人股东,借款形成于转让股权前,并且A承认借款实际用于XX公司的经营,故A与B 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D现为XX公司的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形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支持C的诉讼请求。后XX公司及D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上诉观点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A将借款用于XX公司,在D接手XX公司时,A承诺XX公司对外无任何债务,并且与D无关。XX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一人股东D与XX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与D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股权转让的对价是A欠付D的债务及部分对外债务由D偿还,并且D也提供还款证据,故C要求D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法改判撤销对D的一审诉请。
梁律师认为:民间借贷纠纷除了要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即借条等书面证据,仍需提供实际借款的证据,如银行转账凭证等。涉及到公司的借款,应当有公司的盖章确认,如果仅有自然人之间的借条,很难追究公司的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