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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无罪案例: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超范围和地域经营,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无罪

作者:王楠刑事/财税律师团队时间:2024年08月0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92次举报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案例索引

(2017)鄂06刑终359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尹太生父亲尹某1在河南省唐河县文峰路北段经营“锦源副食销售部"(以下简称锦源销售部),并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因尹某1年龄较大,该锦源销售部交由尹太生经营,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未进行变更。2015年5月,尹太生与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杨某1联系,由尹太生在河南当地收购卷烟,通过物流公司将卷烟运输到东莞销售给杨某1。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尹太生将在河南省南阳市市区向经营个体烟酒店的马某等人收购的芙蓉王(硬)卷烟3300条、黄金叶(黄金眼)卷烟1000条,共装箱86件,并在包装箱外标注为“毛巾"。尔后由被告人刘清山将尹太生在南阳市市区收购的卷烟用小货车转运到樊东利经营的南阳市联邦信达物流公司。该公司又安排司机樊某、崔某1驾驶货车载涉案卷烟准备运送到广东省交给杨某1,当行驶至湖北省枣阳市太平镇治安检查站时被查获。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总价值为96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尹太生、刘清山和樊东利在案发时均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  

       还查明,被告人樊东利因病于2017年5月19日在河南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


法院认为

 上诉人尹太生与其父尹某1共同经营锦源副食店,由尹太生实际经营,其父尹某1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尹太生在经营烟草制品活动中,违反国家烟草管理规定,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并多次实施批发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某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规定,“被告人李某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尹太生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原审被告人刘清山、樊东利未取得烟草运输许可证而为尹太生运输卷烟,系受尹太生雇佣,二人与尹太生系共同违法行为,亦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诉称上诉人尹太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尹某1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尹太生夫妇与尹某1系家庭共同经营副食店,尹太生的行为属超范围、跨地域经营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但不能认定为犯罪。经查,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及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刑初310号刑事判决及刑事裁定。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太生、原审被告人刘清山、樊东利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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