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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类---XX公司与末市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发布者:汪志玉2021年09月30日 22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6民初**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层(07***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辽宁XX律师。

被告:某市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某市永兴开发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北京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某市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某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XX公司的经济损失1.2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XX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称变更前称为XX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XXX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XX公司于20021214日核准注册了第XXX“KI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12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XX公司;于201212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XXXX0266号图形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原告成立于2017年,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XX公司于20181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被告系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XX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某市某公司辩称,被告对案涉产品是侵权产品并不知情,本店所出售的U盘是从合法渠道(山东XX公司)购买的;被告店铺较小,销售额较少,主观恶性小。被告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XX公司注册了第100XXXX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127日至2022126日。XX公司注册了第XXX“KIN****”字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1214日至20121213日。20081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XXX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XX公司,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1214日至20221213日。

2018125日,XX公司(授权方)向XX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XXX号注册商标和第100XXXX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XX失效日止;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该授权书由XX公司的授权代表JXX签字。2018125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公证员SXX证明上述文件及授权代表的行为是真实和正确的。201837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县XX-记录员HXX证明SXX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由副书记员CXX签发。201838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AXX证明CXX的副书记员身份和签发证明文件的权限,以及证明中加盖印章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XX。2018416日,中华人民共和XX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证实AXX出具的上述证明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官员AXX的签字均属实。

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XX向北京市XX申请对证据保全进行见证。2019726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XX、张X会同田安国律师、田智宇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某市的某某电脑(据取证当天现场招牌显示)。管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二位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并在二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有“KIN****”商标标识的闪存盘8G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现场取得印章显示为某市某公司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XX和二位见证律师一起走出该店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用智能手机对店铺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之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XX将现场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专用收款收据交由二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2019726日,北京市XX出具(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076-205]号律师见证书予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见证费400元。庭审中,将封存物品当庭拆启,内含闪存盘8G一个、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其中专用收款收据载明:“8GU盘,叁拾元整,收款单位:某某电脑2019726,并加盖某市某公司印章。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KIN****”标识及人头图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亦使用了“KIN****”标识。正品商品外包装背面有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而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防伪保证卡标签没有颜色变化。

某市某公司于2016229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脑、电脑配件、监控器材、打印机、电脑耗材零售及维修。另查,XX公司就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1944日,某市某公司从山东XX公司的XXX一站式IT平台(东北区)购买了XXXDTSE9(8G)4个,价格为每个14.5元。根据平台显示供应商为沈阳金莱电子经营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公证书、律师见证书及所附封存物、正品XXX产品、“XXX闪存产品”防伪标贴的鉴别方法、律师费用发票、见证费发票、专用收款收据、购买涉案产品订单截图、登录二五六网站查询订单信息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XX公司系第100XXXX0266号及第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权受法律保护。根据XX公司的授权,原告XX公司取得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XX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商品属于XX公司的第XXX号、第100XXXX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KIN****”字母及人头图形与第100XXXX0266号人头图形注册商标、第XXX“KIN****”字母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的防伪标签与正品不符,应当认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XX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市某公司提供的从“XXX一站式IT平台(东北区)购货的记录显示,其购进的U盘在品牌、型号、进货和销售时间方面均与被控侵权商品相符,故可以认定被告某市某公司销售的侵权U盘系从XXX一站式IT平台(东北区)处购买,而原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市某公司具有销售侵权商品的故意,故本院认定被告某市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市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XX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XX公司第XXX号、第100XXXX0266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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