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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与担保类纠纷---李XX、那X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汪志玉2021年09月30日 10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情:民间借贷案件是最常见的民事纠纷,但也有复杂的案情及XX务关系参杂在其中,增加了诉讼的难度。

2、本律师通过人物关系梳理,运用图表,现代化办公软件及工具,在庭审时向法官展示了人物之间的关系及各人物之间经济往来的内在联系,使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清晰化,得到了当事人及法官的一致认可。

3、厘清法律关系及事实,使得法律法规更具有说服力,为案件取得了更大的胜诉概率。世界上就怕认真二字,我们坚持在执业过程中,不仅专业,还流淌者认真的血液,让认真的理念成为我生命的一部分。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104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X某,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那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一、对李X已经偿还的34万元本金依法改判;二、对李X已经偿还的34万元的相应利息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X不是实际借款人。2、一审判决李X还款144万元事实错误,李X已偿还34万元应当予以扣除。3、因借款本金错误,对利息的认定也应当予以纠正。

那X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X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那X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偿还那X某欠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李X偿还那X某欠款利息(以本金144万元为基数,自20189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李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820日,那X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向李X账户转款65万元。同日,那X某通过其母陈凤英支付宝账户向李X账户转款65万元。当日,那X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向案外人李X账户转款14万元,李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X父亲李XX银行账户转款14万元,转款合计金额为144万元。

2018913日,李X为那X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李X(身份证号码:210XXXX1989××××××××)于2018820日向那X某借人民币150万元整(壹佰伍拾万元整),期限为一个月,于2018920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付违约金5万元(伍万元)每个月利息。

李X分别于20181123日、201913日通过银行账户向XX静波账户转款20万元、3万元,总计转款金额为2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X向那X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李X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那X某借款本金,系属违约行为,李X有义务偿还那X某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XX。

关于那X某提出要求李X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主张。虽然李X为那X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但该借款金额中包含借款利息,故应以实际转款的金额144万元认定为本金。对那X某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X主张其已偿还那X某借款本金34万元的主张。虽然李X向XXXX银行账户转款23万元,但那X某否认收到该款项,并主张未授权XX静波向李X索要欠款,此款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法院不能确认李X向XX静波转款23万元是支付涉案借款本息。对于李X提出另外还款11万元的主张,因李X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X偿还那X某借款本金144万元;二、李X支付那X某借款利息(以144万元为基数,自20189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那X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30元(那X某已预交),减半收取9915元,由李X承担,退回那X某9915元;保全费5000元(那X某已预交),由李X承担。

二审中,李X提交手机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已偿还1万元(此1万元包含在已偿还34万元当中)。那X某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李X偿还那X某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XX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XX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那X某主张李X欠其借款144万元,那X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李X为其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其次,李X主张已偿还那X某34万元,其中23万元李X一审时主张该款打给那X某的婆婆XX静波,但那X某否认收到该款项,并主张未授权XX静波向李X索要欠款,此款与本案无关,对此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但是李X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李X二审期间提出其将现金10万元及微信转账1万元交给那X某丈夫孙X,那X某对此否认收到该项,且李X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X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判决李X偿还那X某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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