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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全月无休下班途中猝死案”如何处理?

发布者:青岛专业劳动纠纷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07月21日|分类:劳动纠纷 |342人看过

朱某早年离婚,与父亲老朱以及女儿小艮相依为命。为了多赚钱供女儿读书,朱某放弃原有的理发师工作,来到康康公司上班。朱某因意外离世,留下祖孙二人。

12月20日,老朱和小艮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朱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且8月1日20时3分左右自康康公司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公司时并无异常,其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老朱和小艮不服,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条文明确了诉讼证明活动中,本证证明活动旨在使裁判者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而反证的证明活动只要达到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

本案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应该按普通人的标准而非按科学家或哲学家的眼光来衡量,在衡量的过程中也应该采用较为宽泛的理解。老朱和小艮已经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死因鉴定文书、朱某个人手写的加班时长记录,事故证明对朱某下班出厂门到其摔倒的经过予以了记录,鉴定文书载明朱某死于冠心病急性发作,其生前工作劳累等情况可以是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至此老朱和小艮已经完成了本证的初步举证,结合事发前半个月的气温、朱某事发前一个月的工作时长,应当可以认定康康公司的违法用工行为显著增加了朱某冠心病急性发作的风险。同时,康康公司既无证据证明朱某当晚冠心病的发作系因其他原因导致,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当晚存在更加可能实际导致朱某冠心病急性发作的其他原因,故从现有证据情况看,康康公司在用工中的相关违法行为与朱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二审法院对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最终支持老朱和小艮的部分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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