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泉于2018年3月死亡,其父母和妻子均先于其死亡,生前未生育和收养子女。苏某泉的姐姐先于苏某泉死亡。苏某甲系苏某泉姐姐的养女(外甥)。
苏某泉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立遗赠扶养协议。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苏某泉、李某禾,共同共有。李某田是苏某泉堂姐的儿子,李某禾是李某田的儿子。李某田与苏某泉长期共同居住,苏某泉生病在护理院期间的事宜由李某田负责处理,费用由李某田代为支付,苏某泉的丧葬事宜也由李某田操办。苏某泉的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由李某田保管中。苏某甲起诉请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苏某泉的产权份额,及梅花牌手表1块和钻戒1枚。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4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1128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代位继承),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可见,侄、甥是代位继承人。苏某甲有权作为苏某泉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苏某泉的遗产。
此外,《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继承编解释(一)》第20条规定:“依照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
本案中,李某田与苏某泉长期共同居住,苏某泉生病在护理院期间的事宜由李某田负责处理,费用由李某田代为支付,苏某泉的丧葬事宜也由李某田操办,相较苏某甲,李某田对苏某泉尽了更多的扶养义务,故李某田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且可多于苏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