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宁波市A工具有限公司。
一审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北京某某(宁波)事务所律师;某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赖某、宁波B工具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二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号:(2019)浙02民初457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964号、(2024)最高法民申3291号。
审理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宁波市A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9年3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工具车产品及相关技术和信息是其商业秘密,采取了完善的保密措施。被告赖某是其技术总监,2013年12月31日离职。被告赖某于2013年11月25日担任宁波B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总经理。原告发现二被告持续披露、使用原告商业秘密,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包括合理费用损失)。
吕甲木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检索了大量技术资料,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起草答辩状认为:一、原告所主张的防护条、互锁结构、机架系统、脚轮固定板折弯工艺的效果信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技术信息。效果信息本身无法具体化、特定化,所谓产品的效果是由产品特定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工艺方法等技术方案所决定的,也就是说效果是特定的技术方案所实现的结果。二、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秘密性。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四、原告主张的互锁结构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五、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B公司向第三人C公司采购的,并非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信息后予以制造的,且赖某和B公司均未接触过原告主张的互锁结构信息。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
经过被告答辩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后,原告对机架系统、脚轮固定板折弯工艺技术信息不申请鉴定,仅对防护条、互锁结构信息申请鉴定。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商业秘密点即工具车防护条和互锁结构所涉及的技术信息,以及对被告技术信息与上述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申请鉴定,委托江苏省专利信息服务中心(江苏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防护条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被诉侵权信息与其存在实质区别;互锁结构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被诉侵权信息与其实质相同。经过开庭审理后,采纳被告有关效果信息不属于技术秘密内容,保密措施不具有对应性的观点,并根据鉴定意见认为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遂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围绕一审的鉴定意见展开多轮辩论、询问鉴定人。吕甲木律师在二审代理意见中,针对二审有可能不采信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围绕两者信息是否实质相同进行了重点论述:如A公司互锁结构技术信息中只有设置有倒梯形加强筋的非金属材料倒梯形阻尼限位块,安装在工具车抽屉的上端或者下端未公开外,其他诸如限位块、限位槽、滑槽、锁销、锁杆的结构、位置、配合关系等秘点均已公开,不具有秘密性;被诉侵权技术信息的定位凸块和凹槽的位置、形状与A公司主张的互锁结构技术信息特别强调秘密点倒梯形阻尼限位块明显不同,根据自认原则,不构成技术信息的实质性相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A公司明确表述其经过反复试验后从长方形、倒梯形、三角形等多种技术手段中选取了倒梯形这种形状用于互锁结构中,具有不同的效果,即三角形限位块系其经过反复试验予以排除的技术方案,故三角形限位块与倒梯形限位块实质不同,无法实现其所强调的倒梯形限位块的阻尼效果。在此基础上,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使用带有倒梯形限位块的互锁结构技术信息。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公安机关撤销了对赖某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立案。
A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法院应该根据客观事实作出判断是否实质相同,而不能根据当事人对其他问题的表述的作出认定。吕甲木律师在再审申请审查程序中,针对A公司的申请理由,从事实和法律上再次详细分析两者系实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6日裁定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商业秘密侵权司法实践中的以下几个争议问题作出了清晰的界定。1.如效果信息实质上系特定结构所决定的效果或作用,其本身无法具体化、特定化,不属于技术秘密的范围;2.如被诉侵权技术信息采用的是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在反复试验过程排除的技术方案,则两者实质不同;3.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不当然具有证明力。人民法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论据和论证过程等,综合审查其证明力。简单采信鉴定意见的做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审核规定。4.在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中,如已查明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存在实质性区别,则无必要对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被诉侵权人是否获知该技术信息进行审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