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慧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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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商品通用名称的相关法律依据

发布者:罗慧娟律师|时间:2023年01月04日|分类:消费权益 |1928人看过

商品通用名称的作用在于告知相关公众某件商品是什么,用来指示不同种类商品的性质与用途,其本质特征体现了商品的自然属性,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消费者所公知共用;而商标的作用在于告知相关公众某件商品是谁提供的,防止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其本质特征体现了商品的社会属性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陈麻花公司可以举证证明其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使陈麻花一词具备显著性,不再是通用名称)

《商标法》五十九条第一款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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