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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朱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晟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0日 2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XX,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X,女,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XX,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广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州XX律师。

上诉人陈XX、朱X因与被上诉人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朱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陈XX向金XX偿还借款本金52142元及利息(利息以52142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52142元之日止)”;二、金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本金为10万元而非15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1、金XX提供的“借据”上写明借款本金是10万元。2、金XX主张借款本金为15万元,但其提供的额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XX向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是金XX与陈X单方制作,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该5万元是本案项下借款。本案所有证据都只能证明陈XX向金XX借款10万元。3、金XX提供的证明基础借款关系的借据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就是10万元。按照常理推定,如陈X转账的5万元是本案项下借款本金,陈X一定会要求陈XX出具借据。故应当推定该5万元并非本案项下借款。4、陈X提供的5万元转账流水与本案无关,该5万元并非本案项下借款。陈X如对该5万元主张权利,应另案提出起诉。二、陈XX已举证证明向金XX偿还本案项下借款本金47858元,剩余借款本金为52142元。一审法院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否定上诉人还款事实,涉嫌枉法裁判。1、陈XX提供的XXX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尾号1561的银行账户是金XX名下账户。2、陈XX提供的XXX是从银行自助终端设备上打印,凭条没有银行印章。一审以该凭条不是原件而不予认定明显缺乏金融常识。3、陈XX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没有收款人姓名,是银行系统为保护隐私而设置所致。陈XX已提供XXX印证,证据已很充分。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仍需核实相关情况,可自行向银行调取相关账户流水情况。4、金XX一审质证时只是提出账户没有收款人姓名,并未否认该账户归其所有。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没有询问金XX该账户是否归其所有。如果一审法院提出此问题,金XX断不敢否认这一确凿事实。一审法院法庭调查阶段遗漏关键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金XX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1、我方认为借款本金为15万元,其中有10万元有借据和转账记录的,5万元是没有借据,只有转账记录的,按照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17条的规定,若陈XX认为5万元不是借款的话,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5万元应当被认定为借款;2、陈XX要求调整2020.8.20后的利息按照LPR4倍是无法律依据的,按照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本案审理的时间为2019年,受理在旧法律期间,所以应当适用旧法。

金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陈XX、朱X共同偿还金XX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算,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另5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判令陈XX、朱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金XX通过其在XX银行账号尾号0081的账户向账号62×××00的账户转账付款10万元,金XX在本案诉讼中称该账户为朱X的账户,陈XX、朱X对此并无异议。金XX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借据》1份,该《借据》文本显示陈XX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即有“陈XX”的三个手写文字)及落款日期2013年6月9日,另该文本并载有:“本人陈XX(身份证号:),于2013年6月3日借金XX(身份证号:)人民币拾万元整,每个月的3号支付其3%的利息,(从七月份开始计起),如果其需使用这笔款时,应提前15天向本人提出。特立此据”等打印文字内容。陈XX、朱X确认上述《借据》为陈XX签署,并确认陈XX向金XX借取该《借据》项下的借款10万元。

2014年10月13日,金XX通过其妻子陈X在中国XX的借记卡尾号1833的账户向陈XX转账付款5万元,金XX称该5万元为其向陈XX出借的款项(金XX并提供其妻子书写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陈X接受金XX委托向陈XX转账付款5万元),而陈XX称该款是其本人与金XX或案外人张XX合伙经营酒水的投资款,但其又称无证据证实。

陈XX、朱X对外称为母女关系(陈XX对外称为朱X女儿)。金XX在本案诉讼中称朱X亦为借款人,其向张XX提供的其与朱X两人于2017年8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27日的手机短信12条(其中金XX发给朱X的短信8条,朱X发给金XX的4条,短信内容见金XX提交短信下载打印件,朱X发给金XX的4条短信未明确表明其本人同意向金XX还款),拟证实其上述所称属实,但陈XX、朱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代表陈XX、朱X称:朱X没有欠金XX款项及没有在任何借据和还款承担上签字,借款人为陈XX,朱X只提供帮助让陈XX还款给金XX,但不是帮其还款,不同意直接向金XX还款等。

陈XX、朱X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9页及《中国XX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显示户名为金XX建设银行账户存入5000元等),拟证实陈XX分15笔共计向金XX已偿还借款47858元。金XX(由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在本案庭审中以上述9页《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无显示收款人名称(上述明细清单未显示陈XX主张其向金XX还款的14笔账户转账付款的收款人名称)及《中国XX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为复印件等为由,否认陈XX向金XX偿还47858元。陈XX、朱X针对金XX上述所称,表示如金XX否认上述还款,即金XX的诉讼时效已过,而金XX又称其与陈XX、朱X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诉讼时效未过等。

另查明:金XX在本案称是基于其本人与案外人张XX为朋友,而张XX与陈XX是好朋友(亦为同事),才出借款项给陈XX。金XX于2019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金XX起诉及陈XX、朱X的答辩,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有四点,一是金XX出借款项为两笔(合共15万元)还是一笔(即10万元),二是朱X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及朱X是否需与陈XX一道向金XX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三是陈XX是否向金XX偿还了借款本息47858元,四是金XX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金XX和陈XX、朱X就金XX于2013年6月4日向朱X转账付款10万元及陈XX出具案涉10万元的《借据》,均无争议,因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陈XX于2013年6月4日向金XX借款10万元,并确认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及从2013年7月起算利息。金XX和陈XX、朱X双方就2014年10月13日金XX妻子陈X在中国XX的借记卡尾号1833的账户向陈XX转账付款5万元,说法不一,金XX主张是其向陈XX出借的款项(含提供了其妻子陈X所写《情况说明》),而陈XX称该款是其本人与金XX或案外人张XX合伙经营酒水的投资款,因陈XX又称无证据证实且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称属实,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公布)第十七条“金XX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金XX所称属实,认定金XX于2014年10月13日向陈XX出借了5万元及双方未约定计付利息及借款期限。依据上述认定,金XX共向陈XX出借了两笔借款,合共15万元。

虽然案涉10万元借款金XX是转账支付至朱X的银行账户及陈XX、朱X对外称为母女关系,但案涉的10万元《借据》为陈XX出具及签署,而朱X未签署该《借据》,朱X与金XX未达成借款的合意,另金XX所提供的短信仅能显示金XX向朱X催收借款,而朱X所回发金XX的4条短信并无明确显示朱X为借款人及同意代陈XX(含担保还款)还款,因此,金XX主张朱X为共同借款人及要求朱X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证据及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陈XX、朱X主张陈XX已向金XX偿还了借款本息47858元,其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未能显示陈XX、朱X所主张转账付款的收款人名称为金XX及《中国XX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为复印件,不足以证实陈XX、朱X所称还款属实,而金XX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对陈XX、朱X所称47858元还款不予认定,即不认定陈XX向金XX偿还了借款本息47858元。

金XX于2013年6月4日出借陈XX借款10万元,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且陈XX签署的该10万元借款的《借据》亦未载明借款期限,因此,就该10万元借款金XX有权依据《借据》载明的“如果其需使用这笔款时,应提前15天向本人提出”文字内容提前15天要求陈XX还款。金XX于2014年10月13日向陈XX出借的5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而陈XX也未出具《借据》等给金XX,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就该5万元借款金XX有权随时要求陈XX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就该两笔借款金XX的诉讼时效应从金XX向陈XX主张偿还而遭拒绝起算,而陈XX、朱X并无提供证据证实金XX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2019年9月11日前向陈XX主张偿还而遭拒绝还款的证据材料,因此,金XX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金XX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基于上述四点分析认定及金XX于2019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XX应向金XX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支付,一部分为1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另一部分为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该10万元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9年9月11日起计至还清该5万元借款本金之日止,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金XX起诉要求陈XX支付的利息超出上述所计付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公布)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陈XX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XX金XX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支付,一部分为1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另一部分为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该10万元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9年9月11日起计至还清该5万元借款本金之日止,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金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财产保全费2299元,合计8939元,由金XX负担1800元,由陈XX负担7139元。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本金是10万元还是15万元,以及陈XX、朱X是否已偿还47858元款项等问题。关于本金数额问题。金XX为证明其出借借款数额为15万元,提交了金XX向陈XX转款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和金XX与陈XX签订的借款10万元《借据》,以及金XX妻子陈X向陈XX转账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和陈X书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金X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出借款项为15万元的事实。陈XX、朱X主张陈X向陈XX转账5万元是投资款,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对陈XX、朱X该主张不予采纳,认定金XX出借借款数额为15万元正确。关于陈XX、朱X还款问题。陈XX、朱X在一审程序中为证明陈XX向金XX已偿还借款47858元,向法院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9份,以及《中国XX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复印件1份等证据。因9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无显示收款人名称,及《中国XX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是复印件,金XX也不确认陈XX已偿还借款47858元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对陈XX、朱X关于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然而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金XX承认已收到陈XX偿还款项47858元的事实,但认为收到的是借款利息,不是本金。经审查,陈XX在2013年6月9日出具的10万元借据中,约定每月利息利率为3%,该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XX另出借的5万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案陈XX分15笔已偿还共47858元的款项,对应10万元借款按先息后本原则处理。对应本案10万元借款时间、每月利息利率3%、以及15笔各还款时间,经核算计得,陈XX已清还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尚欠本金为97717万元,依照法律规定,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利率为2%。一审判决认定该10万元借款及利息全部未偿还不当,本院予以改正。一审判决对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处理正确,本院对一审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经审查陈XX、朱X关于已偿还47858元款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3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3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XX偿还借款本金147717万元及利息(其中97717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该97717万元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77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9年9月11日起计至还清该5万元借款本金之日止,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金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财产保全费2299元,合计8939元,由金XX负担1800元,由陈XX负担7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陈XX3408.55负担,金XX负担99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XX

审判员  汤XX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XX

书记员  邱XX

高晟律师(联系电话:15814981803),男,法学学士和传播学硕士,现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各类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54
  • 擅长领域:公司法、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