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晓竹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公司法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咨询热线:1778309****查看

  • 执业律所: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宾某与重庆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雷晓竹|时间:2024年04月12日|5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2020年10月通过微信群招聘渠道,到被告某置业应聘,并由公司董事长王某给进行了面试后,于同年10月20日开始正式上班,职务是置业顾问,主要就是从事房产销售工作。原告应聘时双方谈好的薪资模式是底薪加提成和奖金,即底薪3000元/月,提成是按照销售业绩进行提点,并根据当月的奖励政策再加额外的奖金奖励。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在中央公园西侧的某项目售楼部,工作打卡也在该售楼部。工作期间原告尽职尽责,经常加班和参加由项目部门组织的开会、学习。后来被告采取末位淘汰制等不公平制度对待原告,逼迫原告离职,原告被迫离职。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仅发放底薪。经原告依据公司的提成方案和奖金政策计算后尚有提成56212元及奖金23665元未发放。原告最后一天上班是在2021年3月31日,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综上,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拖欠提成和奖金等行为违反了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已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超期未受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于2021年5月12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无需以判决确认解除,也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肯与被告签订,过错不在被告,被告不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3.被告是要在收到合作方的佣金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愿意支付。但现在被告的合作方未足额支付佣金,暂时无法支付。4.原告所说的奖金由被告的甲方决定是否支付,并不是被告应当要支付给原告的奖金。原告离职后,被告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奖金后立即代甲方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奖金。原告所说的奖金其实是指被告的合作方决定是否发放的一笔款项,该款是否发放完全取决于被告的合作方,具有极强的随意性。因为甲方需要发票才由被告收款,然后扣出税费后全部支付给原告。2021年3月23日、2021年5月24日,被告将合作方支付的奖金按照制度和双方确定的标准足额支付给了原告。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0日,宾某入职某置业公司,担任置业顾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某置业公司与重庆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公司关系证明》载明:重庆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系某置业公司100%控股全资子公司,其公司性质、经营范围均与某置业公司一致。

重庆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向通过银行向宾某转账支付工资等,于2020年12月15日转账2421.5元(11月工资)、1100元,2021年1月15日转账3000元(12月工资),2月5日转账970元(年终奖),2月18日转账3000元(1月工资),3月15日转账3000元(2月工资),3月23日转账592.41元(工资奖励),4月15日转账3000元(3月工资),5月24日转账16691.4元(奖励),12月2日转账4789.5元(奖励)。

2021年4月3日,宾某向同成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贵单位未与本人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支付本人劳动报酬,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故本人现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该邮件于2021年4月4日签收(收发室)。

2021年4月19日,宾某以某置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76372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提成(佣金)56212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奖金23665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46元。2021年4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后宾霜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某置业公司向宾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离职证明》,载明“宾霜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在我公司担任销售部的置业顾问职务,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宾某签订的《离职工作交接单》显示其离职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办理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宾某于2021年5月12日向某置业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载明“我现在在公司正式提出离职,对此为公司带来不便,深表歉意”。

庭审中,宾某针对其主张的奖金,举示了1.电子表格照片,其中显示宾霜对某项目在2020年12月有五笔奖金,金额分别为4853元、2870元、2365元、2398元、2480元、3079元;2.“认购信息确认单”若干,其中载明了若干客户认购房屋信息;3.“保利某实业有限公司呈批件”复印件及“项目2020年12月销售政策”、“项目2021年1月销售政策”、“会议记录”复印件,其中显示有置业顾问成交房源单套奖励、销售冠亚季军奖励、每周置业顾问开单奖励等。某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某置业公司举示“宾某提佣明细”,其中载明制作日期为2021年5月12日,内容载明按照80%的佣金比例计算宾某的实得佣金共43399.58元,对应的业主认购日期最早的为2020年11月28日,最晚的为2021年2月21日。下方备注:1.结算明细本次确认后,如因客户本人原因退房、客户贷款无法申请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公司无法正常与开发商结佣,该问题房源对应的佣金自确认表中扣除;2.上述实得佣金已扣除20%交房佣金;3.员工结算明细中经确认的提成佣金,在开发商支付对应房屋的佣金后的次月15日(节假日顺延)发放;4.本次结算明细确认完成、办理离职手续后,双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

某置业公司举示奖金明细表,其中载明宾某有三笔奖金,金额分别为637元、18046元、5150元,应发金额按照93%的比例计算分别为592.41元、16782.78元、4789.5元,应收个税分别为0元、91.38元、0元,实发金额分别为592.41元、16691.4元、4789.5元;对应的客户认购日期最早的为2020年11月28日,最晚的为2021年2月1日。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宾某陈述:我认为劳动关系是2021年3月31日解除的,依据是某置业公司口头通知不来上班;2021年4月3日向某置业公司邮寄解除通知书的原因是因为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书后为完善手续,将离职时间提前至3月31日;离职申请是按公司的要求写的,实际离职原因是因为公司没有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保、未签订书面合同等违法情形,我被迫离职。

关于佣金的计算和发放问题,某置业公司陈述:实得佣金中扣除20%的交房佣金,是因为合作方按销售额根据一定比例向我方支付佣金,因销售房屋到交付房屋环节漫长且不确定性较大,合作方为确保交房而暂扣20%的交房佣金;实际存在部分房屋无法正常交付的情况,合作方向我方支付佣金时就暂扣20%,如果房屋最终交付了还是会支付,但决定权在合作方;要完成交房及售后服务,才按回款额对应销售业绩×销售绩效考核提点×100%计取,对应的20%也应发放给提供相应服务的工作人员;我方对佣金向合作方提出了请款流程,但合作方还未向我方支付佣金,如果支付后会发放给宾霜等员工。

关于奖金的计算和发放问题,某置业公司陈述:我方是代发奖金,因合作方通过我方对公账户结算奖金,我方要开具票据,所以在向员工发放奖金时要确认扣除税费;我方在2021年5月收到合作方支付的奖金后就发放给了宾某等员工。

宾某陈述:某置业公司从未说明佣金要扣除20%,扣除7%的税费也没有依据;某置业公司对佣金和奖金的发放没有规章制度,不清楚其如何计算的,也没有给我工资构成明细,我是根据销售政策确定的奖金金额。

此外,宾某与某置业公司均认可宾霜有3000元/月的底薪,同成置业公司陈述实发工资中扣除了社保、税费等。

本院认为:宾某于2020年10月20日入职同成置业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履行各自义务。针对宾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佣金。宾某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佣金的计算依据,某置业公司举示了“宾某提佣明细”,应视为其对宾某的佣金的确认。明细中载明佣金按80%计算发放,而宾某认为扣除20%佣金无依据,本院认为,在宾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应得佣金的金额和计算依据的情况下,本案中确定其应得佣金的依据仅有某置业公司举示的明细,其中载明按80%计算的佣金为43399.58元,应视为某置业公司的自认,且某置业公司对该计算方式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宾某不认可某置业公司自认事实,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即未能举证证明其应获得按100%计算的佣金,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宾某应得佣金为43399.58元。某置业公司陈述因合作方未向其支付佣金,故其未向宾某支付佣金,但结合某置业公司出具佣金明细距今已超过半年,某置业公司已向宾某支付了奖金,且某置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佣金事宜向合作方提出请款或催收等事实,合作方向某置业公司支付佣金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某置业公司向宾某支付佣金的条件成就。据此,对宾某要求某置业公司支付佣金43399.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某置业公司自用工之日即2020年10月20日起,一直未与宾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某置业公司辩称宾某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某置业公司应在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20年11月20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21年3月31日)期间向宾某支付二倍工资。宾某工作期间的工资含底薪3000元/月、佣金43399.58元、奖金22164.69元(22073.31元+个税91.38元),其工资标准为15110.60元/月[3000元/月+(43399.58元+22164.69元)÷(9/21.75个月+5个月)]。据此,某置业公司应支付宾某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442.4元(15110.60元/月×4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宾某佣金43399.58元;

二、被告重庆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宾某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442.4元;

三、驳回原告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用人单位一定一定一定要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将面临支付双倍工资的风险。

  • 全站访问量

    3139

  • 昨日访问量

    47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雷晓竹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