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李某驾驶电动车和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故李某委托光法律所进行诉讼。
经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李某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李某未满60周岁,在等待法院开庭期间,李某因自身原因去世。在开庭时,保险公司主张李某的伤残赔偿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使支持也只应支持李某自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的残疾赔偿金。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家属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是20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李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赔偿?
2、如果应当残疾赔偿金,那么其时长应当如何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从而衍生出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此丧失或者减少生活来源的损害后果,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采取的是抽象损失标准和定型化赔偿。
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在经过法院委托鉴定并且评上伤残之后,因其它原因去世,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获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