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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年05月11日 16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鑫,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某某,男,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2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鑫,被上诉人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豫1322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1528.14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本起事故是因双方商量杨家祖坟事情时被上诉人责骂上诉人所引起,被上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主要治疗的胃炎等疾病系其自己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相关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已逾60岁,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计算其误工费不当。

亚某某辩称,上诉人对答辩人肆意谩骂、推搡的行为直接导致答辩人胸闷异常住院接受治疗,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答辩人无过错,过错在上诉人,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为依据。答辩人系农民,承包有土地,答辩人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57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8日下午,在方城县古××地××村刘楼,被告杨某酒后见到原告亚某某,因说起杨家祖坟的事与亚某某言语发生冲突后,被告杨某辱骂原告亚某某及其家人并用手推原告亚某某被邻居劝回家之后,被告杨某再次出来辱骂原告及其家人。方城县公安局作出方(古)行罚决字(2019)1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某以寻性滋事行政拘留5日。原告亚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惠爱医院接受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513.58元,之后又转院到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947.01元。

另查明:(1)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314元/年,121.41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125.14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杨某酒后见到原告亚某某,因说起杨家祖坟的事与原告亚某某言语发生冲突后并辱骂原告及其家人,导致原告发病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4460.59元;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549.61元(21天×121.41元/天=2549.61元);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627.94元(21天×125.14元/天=2627.94元);营养费参照住院天数计算为420元(21天×20元/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1050元(21天×50元/天=105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考虑到上述的费用的必然发生,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420元,以上共计11528.14元。综合事件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共计11528.14元,应由被告杨某全部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言语冲突,也没有对原告拳打脚踢及辱骂,原告所称的病情与本案无关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亚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528.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亚某某在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用的奥美拉唑钠、多酶片、复方次硝酸铋片、复方地诺酯片、蒙脱石(思密达)、香砂养胃丸系治疗胃肠疾病用药。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划分,双方作为同村邻居在意见产生分歧时,本应心平气和商量解决,而上诉人杨某却酒后辱骂被上诉人亚某某,在被邻居劝回家之后,杨某再次出来辱骂、推搡亚某某,直接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审依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亚某某的误工费用,亚某某虽年过60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系从事农业种植的农民,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上一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系其自身疾病,其相关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对此,法院认为,经法院二审查明,亚某某住院期间部分用药确系治疗其肠胃疾病,××,并非因本次纠纷所致,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经核算,该部分费用为834.6元,法院予以扣减,故杨某应支付亚某某的费用为10693.54元(医疗费3625.99元、误工费2549.61元、护理费2627.94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42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2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2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亚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69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共计178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156元,被上诉人亚某某负担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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