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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向发包人的抵押权人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的效力探讨

发布者:潘伟律师|时间:2021年11月22日|分类:抵押担保 |2003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2020年解释》)第四十二条【1】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对于之前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能否放弃的问题,给出了权威定论。该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优先受偿权属于财产权利,承包人有权自由处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约定原则有效;二是,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否则无效,但是,对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判断标准至今未有权威、统一的规定。根据《2020年解释》第38条【2】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才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鉴于本文讨论的重点是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的效力问题,非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故假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实践中,发包人为了获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融资支持,通常会用在建的建设工程向银行进行抵押,由于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发包人的抵押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为保证自身权利的实现,往往会要求承包人出具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虽然承诺属于承包人的意思自治范畴,原则上应当肯定其效力。但是,承诺有可能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违背优先受偿权制度设立初衷与目的,被认定无效。本文试就该情形下,对承诺效力的判断标准与方法进行界定,以期引发更广泛的思考,深化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与认识。

一、承包人向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属于权利的相对放弃,非绝对放弃

优先受偿权的放弃分为绝对放弃和相对放弃。绝对放弃是指彻底放弃优先受偿权成为普通债权人,对于发包人的其他任何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均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对放弃是指只放弃对发包人的部分抵押权人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是绝对放弃,还是相对放弃,既可以是放弃其全部债权额的优先受偿权,也可以是部分债权额的优先受偿权。当承包人只放弃部分债权额的优先受偿权时,其未放弃的部分仍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

承包人向抵押权人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的,该承诺仅对承诺相对方生效,对发包人的其他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不生效,承包人对承诺相对方之外的主体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承包人对特定主体作出的承诺属于权利的相对放弃,非绝对放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浙商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4】中认为:“《承诺函》是南通二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工行薛城支行作出的,故其承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因该种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不及于浙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且此种放弃的意思表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

二、关于是否构成“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情形认定的时间标准

关于是否构成“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情形认定的时间标准,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承包人向抵押权人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时;二是,承包人主张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无效时。

笔者认为,应当以后者为准,理由: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初衷与目的是为了保障建筑工人利益的实现。建筑工人利益是否受损属于客观事实,承包人向抵押权人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时,通常建筑工人的利益还未实际受到损害,仅存在损害的风险,风险不必然会发生,因为该风险可能在嗣后的履约过程中得到化解。但是,在承包人主张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无效时,往往已经发生了建筑工人工资无法足额发放的事实,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风险已经现实化,风险现实化后,承包人方可主张承诺无效。

三、承包人向抵押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的效力判断标准与方法

笔者认为,判断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的效力问题,需要结合融资资金的用途、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以及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其中,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是前提,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是实质标准,融资资金用途是分类讨论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发包人已将因抵押获得的融资资金全部用于工程价款的支付

若融资资金已经全部用于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承诺原则有效。理由是: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发包人获得融资资金,如果融资资金已经全部用于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说明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已经实现,这不仅不会构成对建筑工人利益的损害,反而有利于建筑工人工资的发放,不存在导致承诺无效的理由。需注意的是,在此情形下,发包人能够举证证明融资资金已经全部用于工程价款支付的,即使融资资金额度本身不足以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也不宜认定承诺无效,除非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和抵押权人存在恶意串通等侵害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二)发包人未将因抵押获得的融资资金全部用于工程价款的支付

若融资资金未被全部用于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且承包人能举证证明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导致无法足额支付建筑工人工资的,承诺无效。理由是:如果融资资金未被全部用于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说明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目的(通过融资资金受偿)有可能无法实现,存在承诺目的落空的危险。但在此情形下,承包人还需举证证明因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导致其无法足额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否则仍应认定承诺有效。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肇庆大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5】中认为:“……中铁公司向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而之后中铁公司也确实因建行肇庆分行发放的贷款收取了进度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在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后又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有违诚信,并无不当……首先,本案承包人中铁公司是向建行肇庆分行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并非向发包人肇庆大隆公司出具,如果认定《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无效,损害的不仅仅是发包人的利益,而且将直接损害到第三人建行肇庆分行;其次,中铁公司举证提交的其欠付分包单位工人工资、劳务费及材料款的催款函,不能证明催款函上载明的欠款即为其欠付的建筑工人的工资,故对于其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直接损害到工人利益尚举证不足;再次,在中铁公司向建行肇庆分行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之后,建行肇庆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2.59亿元,而肇庆大隆公司也将该笔贷款用于支付中铁公司的工程进度款211431526.48元,可见中铁公司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并无损害到建筑工人利益,而是有益于建筑工人工资的发放。综上,本院认为中铁公司向建行肇庆分行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铁公司要求确认该声明书无效、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如果承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并导致其未足额支付建筑工人工资的,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应认定承诺无效。例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6】中认为:“……但是振州房开公司获取贷款后,其自认并未将全部的贷款支付给合川建筑公司,振州房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客观存在,根据证人出庭陈述的情况,现合川建筑公司未清偿完毕涉案工程建筑工人工资,因此,若允许合川建筑公司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必然造成整体的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一审认定《承诺书》中合川建筑公司放弃优先权之承诺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归于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对振州房开公司、桐梓农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结语

优先受偿权不仅事关建筑工人和承包人的利益保护,还涉及发包人、发包人的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的权利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建筑工人的利益,同时兼顾促进建筑业的有序、健康发展,优先受偿权往往是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利益保护的最后救济手段,如果轻易承诺放弃,极可能让承包人陷入困境,从而间接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司法解释对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并非所有的处分行为都能按其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即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但是,实践中对于“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认定标准一直存有争议,至今无权威规定,需要在个案中作出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简称《2018年解释》)第二十三条,现已废止;

【2】2020年解释》第38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第435-436页;

【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民事判决书;

【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956号民事判决书;

【6】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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