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俊杰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30日 7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州XXXX商贸有限公司,现经营地常州市新北区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3277。
法定代表人:戴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XXXX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33K。
法定代表人:吕XX,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XXXX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XXXX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XXXX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XXXX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965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刀具等材料并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9年3月11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有86207.17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被告后陆续支付原告46549元,余款3965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常州XXXX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刀具产品。2019年3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6207.17元。原告认可被告后续支付46549元。余款39658元因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举证,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658元的事实。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XXXX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XXXX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9658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