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12民初7805号之一
原告: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住所地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兴城XX。
法定代表人:陈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新XX1305房。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湖南XX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与被告湖南XX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外贸职业学院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南外贸职业学院负担。
审 判 长 李基强
审 判 员 李喻洁
人民陪审员 徐大恒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