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督539号
申请人:陈X,女,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男,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唐XX,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人陈X与被申请人唐XX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15日做出(2022)湘0182民督539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唐XX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3月24日,申请人陈X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申请人唐XX收到支付令前,申请人陈X撤回申请,应当终结督促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22)湘0182民督539号支付令自行失效。
申请费33元,由申请人陈X负担。
审判员 卞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
(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
(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