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衡南县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422民初469号
原告:肖XX,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衡阳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肖XX诉被告衡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原告肖XX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肖XX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逊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伍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