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建设工程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获法院全额支持,成功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四百五十万元,该案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及期限把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及是否以诉讼为必要行使方式。
一、案件背景与权利主张
(一)发包方破产与工程款拖欠
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某酒店装修工程,工程竣工后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四百五十万元未付。后发包方因资金链断裂进入破产程序,建设工程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就酒店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破产管理人认为建设工程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权必须以诉讼方式行使,对其主张不予确认。
(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争议
建设工程公司遂向济南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案涉酒店装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四百五十万元。发包方破产管理人辩称:建设工程公司未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提起诉讼,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且建设工程公司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不构成有效行使。
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一)法定期限的起算点
侯法政律师代理建设工程公司后,首先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了精准计算。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七,剩余百分之三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于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发包方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为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建设工程公司于二〇二四年十月提起诉讼,未超过十八个月的法定期限。
(二)质保金部分的处理
关于质保金部分,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应于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后支付。律师主张,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对质保金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济南某法院采纳了上述观点,认定质保金部分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自质保金应当给付之日起算,建设工程公司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一)非诉讼方式的有效性
本案的另一核心争议在于优先受偿权是否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破产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属于担保物权,应当参照抵押权行使方式,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侯法政律师则主张,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限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承包人通过书面函件、申报债权、协商等方式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应认定为有效行使。
(二)司法实践的统一认识
济南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其行使方式不应局限于诉讼或仲裁。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发包人发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函件,或者在发包人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优先受偿权债权,均属于有效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本案中,建设工程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多次向发包方发送催款函,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且在破产程序中及时申报了优先债权,应当认定其已在法定期限内有效行使了优先受偿权。
四、实务操作与权利维护
(一)优先受偿权的及时行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重要法定权利,但具有严格的行使期限。侯法政律师提示,承包人应当注意以下事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为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提供依据;在工程竣工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发包人发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书面函件,并保留送达凭证;如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向管理人申报优先受偿权债权,并提交证明优先受偿权成立的证据材料。
(二)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界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在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应当对工程价款的具体构成进行梳理,将违约金、利息、停工损失等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部分单独列明,避免因主张范围不当导致权利受损。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对于保障承包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侯法政律师长期专注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服务,能够为建设工程企业提供优先受偿权行使方案设计、诉讼代理及破产债权申报等专业服务。如您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存在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建设工程律师。
侯法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