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那么再来看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
法条梳理
对于质量的认定标准,简而言之:
1,先看合同内是否有明确约定;
2,是否存在相关的质量说明;
3,是否达成了补充协议;
4,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
5,是否有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6,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从条文看,虽然有着前后的逻辑关系,但其中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显然是凌驾于一切规则、约定之上。但凡有着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货物,首先要看的就是是否达到了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低,但可以更高。
第2点所提及的质量说明,应当做广义理解,可以是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企业宣传册上对产品的工艺、质量的介绍、样品、网站宣传上的产品介绍等。只要是交易对方针对产品而做出的公开宣传、承诺,均可以作为依据,当然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而双方又约定了低于以上任何一种形式所体现的质量标准,那么还是按照约定标准来。
第4点,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合同相关条款,指的是通过整体合同相关联条款的约定,去推导、体现出货品的质量要求。比如,某产品合同上写着,主要材料是铁,但是交付的货物主要材料是铜,那么这显然就是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对于交易习惯,是根据以往的交易惯性,而做出的推导。比如双方就同一物品已经购销过年,多年间,国家、行业对于相关质量标准也没有任何变化。甚至于因为多年的合作,买受人连合同都不再签订,直接付款拿货。然而在最近一批货物中,在双方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出售人交付了一批质量明显低于以往产品的货物。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向出售人提出异议,就存在合理依据。
第6点的通常标准及特定标准,这是兜底性规定,也比较虚无缥缈。个人认为,通常标准与特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不成文的行业标准”,业内的默认标准。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只能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
关于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因为该内容与检验期有交叉,在我之前写的《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期》、《约定的检验期过短?》文章中都有所提及。但因为质量问题与检验期又不是同一个概念, 故又写了这篇文章。在此就对期限问题,做一个简单总结,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再去看看另两篇文章。
1,有约定从约定;
2,无约定,根据合同目的、标的物种类、不同的瑕疵情形、标的物性质、检验难度等去综合确定合理期限;
3,对于隐蔽性瑕疵,检验期限不超过二年;
4,有质保期约定的,排除适用二年规定。
5,能够证明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期限没有时间限制;(欺诈)
尤其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并不是说,有质量保证期了,我只要在质量保证期内去提出就可以。仍然要审查买受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质量保证期只是对最长合理期限的补充。举个例子:质保期5年, 买受人收到货后三年后发现了质量问题,但是一直没有去提出。等到4年半的时候,提出异议向法院起诉。对方又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在第三年的时候已经发现了质量问题,那么这个时候,买受人可能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同样前述情形,没有质保期,那么买受人在第三年发现了质量问题,这个时候要受法条二年的限制,这时候买受人去起诉,一样要承担败诉风险。
当然了,我们这里说的概念,与一般消费者在质保期内要求卖家承担维修、更换等责任是不同的。质保期,是卖家对自家产品质量保证的承诺,只要在承诺期内出现任何问题,都可以要求对方予以维修或更换(依据质保条款)。而本文讨论的质保期,是基于诉讼角度出发,通常是针对货物本身,提出解除合同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