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三人侵权与工伤
的竞合问题
工伤是工作伤害的简称,亦称为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危害。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那么,当劳动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工伤,产生了第三人侵权赔偿权与工伤保险赔偿权的竞合,由于这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劳动者能否依据第三人侵权这一事实,同时享有民事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
意见一:此类问题的赔偿应当为补充模式。即发生工伤后,受到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是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能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理由有二:一、工伤保险具有补偿功能,侵权损害适用于填平法则,采取补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则;二、采取补充模式所有受到工伤的职工补偿待遇是基本相同的。如果仅仅是因为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将会造成一般工伤待遇和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待遇相差太大,产生新的不公平。
意见二: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理由有三:一、《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二、侵权损害填平法则难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填平问题;三、不论项目是否重复,多得一份或数份(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工伤待遇)也不为过,况且法律没有限制当事人可以重复获得赔偿或补偿,不存在公平问题。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笔者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个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一个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力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被侵权人可以行使请求权,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救济损害,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9.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10.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综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考(2020)陕08民终4450号、(2021)川04民终170号案列,我国法律允许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家属即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
那么,关于因第三人侵害的工伤职工获得“双赔”与责任竞合理论不违背吗?责任竞合,亦称请求权竞合,依同一法律事实,于同一当事人间具备两个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两个以上之请求权之态,最常见的当属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必须在相同的两方当事人间,因第三人侵害的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赔”的责任主体并不是同一当事人,工伤保险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如果职工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足工伤保险,则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民事侵权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地三人。因此,关于因第三人侵害的工伤职工获得“双赔”并不构成责任竞合。
再者,虽然劳动者可以统统是主张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不是所有的费用都可以主张兼得呢?答案是否的。根据上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追偿;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医疗费用是排除在可以兼得的费用之外的。那么,关于其他费用是否兼得呢?答案是不一定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因内容较多详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认为:《解答》中的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因此对《解答》中的项目采取同一赔偿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目前,除上海市之外,其他省市法院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支持因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职工同时获得工伤补偿和侵权赔偿。
综上,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同时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有限“双赔”原则,即医疗费用除外(上海市采用“就高原则”),受害人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允许受害人自行选择或者同时寻求民事和行政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