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博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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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姜博文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6日 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男

原告:李某2,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3,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博文,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李某2与被告李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3立即偿还原告李某借款71,322元,立即偿还原告李某2借款31,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为张某、李某2夫妇的儿子,李某与李某3为男女朋友关系,自2020年11月份至2022年2月份,被告以生活需要、买车及还车贷为名,从李某、张某、李某2处共借到现金102,972元,李某、张某、李某2通过微信、支付宝或转账到被告名下。因张某在诉讼过程中因病去世,张某的另一名法定继承人李某4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某在被告处的债权的继承,故张某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应当由原告李某、李某2依法继承。现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3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为近两年内不定期不定额的转账。数额有大有小,无论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是通过微信转账,都没有明确证据表明所转款项属于借款;第二、本案原告的所有转账行为均发生在原告李某与被告恋爱且共同生活期间,转账是以增进私人情谊为目的,为另一方提供金钱,属于恋爱期间的好意施惠;第三、原告李某与被告相处的这两年一直以夫妻的方式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给被告所有的转款最终都用于双方共同花销,且被告也有很多给原告李某转账的行为,双方所有的相互转账行为均应视为一般赠与行为,原告以借贷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虚构事实。另外,在被告与原告李某两年的相处中,原告李某经常私自在网络上贷款,还存在赌博、无证驾驶等恶劣行为。所以被告在2022年1月份就提出了分手,但是原告李某始终纠缠被告,并将被告的车辆砸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2与张某系夫妻,原告李某系原告李某2与张某之子,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3在2020年至2022年3月份期间系恋爱关系,并曾一起共同生活。在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3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李某父亲即原告李某2曾于2021年2月22日向被告李某3转账20,000元,原告李某母亲张某通过微信分10次向被告李某3转账23,300元,原告李某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分34次陆续向被告李某3转账59,672元,被告李某3分67次陆续向原告李某转账18,448元。

另查明,张某于2022年11月11日因病去世,张某与原告李某2共育有两名子女,即长女李某4和长子李某,张某父母均早于张某去世。原告李某2与张某的女儿李某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对其母亲张某在本案中享有债权的继承。现原告李某、李某2以被告李某3未偿还其总计102,972元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原告李某、李某2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张某的死亡证明、李某4出具的书面声明以及建平县建平镇古山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李某3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依法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外特殊规定外,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虽然张某的另一位法定继承人声明放弃了对本案中张某享有债权的继承,二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本案的关键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民间借贷纠纷需由原告承担对借贷事实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的转账行为均发生在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3恋爱共同生活期间,转账金额比较零散,且被告李某3在此期间也有向原告李某的转账行为,而被告李某3也没有为原告出具借条或收条等债权凭证。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之间的转账以及原告李某的父母向被告李某3的转账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3共同恋爱生活期间的经济往来和赠与行为,并非出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目的,原告李某、李某2基于上述事实向被告李某3主张102,972元借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3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行为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李某2要求被告李某3偿还其102,972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李某2的诉讼请求;


姜博文律师,现执业于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办案谨慎,注意细节,善于沟通,责任心强,有着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朝阳
  • 执业单位: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1320********74
  • 擅长领域:侵权、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