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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吴起县人民政府,吴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吴起县吴起街道办事处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陕西洛北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年06月10日 4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X。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榆树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县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起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刘渠XX。

法定代表人:侯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旗,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开XX。

法定代表人:宗X,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起县吴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宗圪堵村姚店台

负责人:王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街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XX(以下简称XX公司)因被上诉人吴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起县政府)、吴起县自然资源局原吴起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资源局)、吴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吴起县吴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吴起街办)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6行初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国土资源厅及国家国土资源部审批同意,吴起至定边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早在2015年9月7日间吴起县政府在申报项目中,已下发了《吴起至定边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吴起段征地拆迁及施工环境保障的通告》和《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2016年6月,XX公司在吴起县候岔村租地建设了彩钢房的厂房。2016年8月8日,资源局向XX公司留置送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XX公司认为该通知其没有收到不认可2017年4月27日,资源局、住建局向XX公司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XX公司对该通知认可,但其在5月4日才收到该通知。2017年5月10日,吴起县政府、资源局、住建局、吴起街办组织对XX公司厂房等实施了强行拆除。XX公司于2019年5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以评估赔偿相应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XX公司自称其在2017年5月4日知道《限期拆除通知书》,各方均认可在2017年5月10日实施了拆除厂房的行为,XX公司应当在2018年5月9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XX公司在2019年5月7日才提起诉讼,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XX公司。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1.其起诉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一审法院认定起诉时间为2019年5月7日错误。2.强制拆除通知的时间是2017年5月4日,强制拆除的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二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吴起县政府、资源局、住建局、吴起街办承担。

被上诉人吴起县政府答辩称:1.XX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房屋,违反城乡规划法等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拆除,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2.XX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一年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资源局、吴起街办答辩意见与吴起县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住建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裁定及XX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应当审查的焦点问题是,XX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XX公司因不服2017年5月10日的拆除行为,于2019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XX公司提出的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行初8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宗廷昌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2016年正式律师执业,执业过程中认真负责,获得当事人的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延安
  • 执业单位:陕西洛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61000********1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