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某工程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1月至12月,合计保费19万余元。保险保障范围包括意外伤害身故保额100万元、医疗保额10万元等。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必须佩戴安全设施,否则不予赔付,但案涉保单及投保单中全部特别约定字体格式一致,未对免责内容进行加黑加粗等醒目提示。2022年10月15日,某工程公司一名员工在项目工地意外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一千六百余元。事故发生后,某工程公司与死者配偶、子女等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30万元;死者近亲属自愿将案涉保险全部理赔权利转让给某工程公司,由该公司自行办理理赔及诉讼事宜。某工程公司按约支付款项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0万余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案涉保险理赔权益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某工程公司是否具备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二是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单中关于高处作业的特别约定拒绝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险种实质为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转让,且被保险人高处作业未采取安全措施符合免责约定。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则答辩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已转化为确定的财产权利,依法可以转让,且免责条款因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不生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已经确定并具备财产属性,依法可以转让,某工程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案涉高处作业免责内容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醒目提示,亦未举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0万余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单为不记名团体意外险,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理赔权益转让不存在法律禁止情形,合法有效。结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存在违规作业情形,且保险公司未依法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价值】
陈利勇律师在本案中发挥了关键作用。首先,在证据组织方面,陈律师指导客户妥善收集并提交事故现场、用工及投保沟通情况等证据,有效反驳了保险公司关于违规作业的主张。其次,在法律策略上,精准界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的财产属性,有力论证了权利转让的合法性,成功确立客户的适格原告地位。最后,在庭审中紧抓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致命弱点,直击对方拒赔理由的法律瑕疵,最终促成二审维持原判,最大程度维护了客户权益。
陈利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