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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涛|时间:2019年11月19日|7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洪X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生、刘涛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花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洪X通与被告谢X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生、刘涛,被告XX保险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谢X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47754.8元;2、被告XX保险吉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谢X花驾驶赣D×××××号小车沿吉州区沿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鹭州东路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洪X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6日,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7]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X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1899.96元。出院诊断为:左腓骨中断骨折。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被鉴定人洪世通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整(含拆除内固定费用,不含鉴定费)。经查,被告谢X花所有的赣D×××××号小车在被告XX保险吉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处于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谢X花未作答辩。

被告XX保险吉安公司辩称,被告谢X花驾驶并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请法庭据实核定,医疗费应核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依据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医疗保险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护理期90天超出了法定的范围,护理费的标准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原告7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营养费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凭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10时50分许,谢X花驾驶赣D×××××小车沿吉州区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鹭州东路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洪X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6日,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7]第15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X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X通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1899.96元(谢X花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左腓骨中断骨折。2018年8月3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被鉴定人洪世通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整(含拆除内固定费用,不含鉴定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谢X花驾驶的赣D×××××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洪X通于1996年8月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事故发生前在吉安市人民中医院韶山西路医疗点及新时代门诊坐诊。

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99.96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8天=540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护理费146.62元/天×90天=13195.8元;6、误工费118.45/天×120天=14214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8249.7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医师资格证、坐诊照片、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因其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已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谢X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洪X通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谢X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赣D×××××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保险吉安公司依法应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保险吉安公司主张应扣除医疗费中超医保范围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X花垫付的医疗费,为减少诉累,可由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向其返还。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师资格证书、坐诊照片及工资领用清单,可以证实其事发前确实在医疗机构坐诊,但由于其提供的新时代门诊工资发放情况不明确,故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江西省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标准43233元/年计算;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洪X通各项经济损失38249.7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谢X花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计49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697元由被告谢X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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