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盖东旭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9日 5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文,男,汉族,生于 1995 年7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 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住怀集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 2023年7月27 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 年8月15日经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泾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全某荣,曾用名全某荣,男,汉族,生于 1987年10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德庆县,住德庆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 2023年7月27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8月15日经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泾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盖东旭,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华,男,蒙古族,生于 1974 年1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住西安市未央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 2015 年4月13 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 2023年7月10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 年8月15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 年 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 (2023)11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文、全某荣、李某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23 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文、李某华、被告人全某荣及其辩护人盖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文、全某荣、李某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文到案后积极提供线索,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荣上缴了违法所得、退赔了被害人姚某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文、全某荣、李某华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全某荣、李某华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 (四) 项、第 (七) 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8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全某荣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5000 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3000 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文违法所得 15000 元、被告人全某荣违法所得 1600 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华违法所得 600 元(已缴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 OPPO A8 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二部、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