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XX附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32MA6CEOTMXG。
法定代表人: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织金县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414455XU。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织金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24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四川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自行到本院退回。
孙士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