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既具备组织性的特征,又具有契约性的特点,《民法典》在合同编中第二十七章首次提出“合伙合同”的概念,作为新增的有名合同之一加以规范,替代了原先“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再次强化了民商合一下依靠商事单行法规制商事合伙的法律规范体系,这其中商事合伙相较于民事合伙更强调运营的稳定和法律的监管规制效果,本文一并梳理了多种不同商事合伙类型下合伙份额转让问题的裁判思路,并加以分析,望待参考。
对于商事合伙的份额转让问题,《合伙企业法》以第22条、第23条和第73条等对普通合伙企业(简称“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企业(简称“有限合伙”)作了区分,笔者也以此为分类进行讨论。
一、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的份额转让,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第23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故而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份额转让问题,对其转让规则并无太多留待司法裁量的空间,对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转让行为的法律后果,笔者结合下述几个案例分析。
(一)普通合伙中的内部转让
普通合伙中的内部转让不以其他合伙人知情或同意与否作为生效前提,其他合伙人不知情或知情后明确反对的,不构成内部转让的实质障碍。
代表案例—(2020)粤03民终5294号:在该案例中,转让方未通知除受让方之外的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知情后,也通过公证的方式对这次内部转让明确表示反对,而该判决认为【诉争合伙份额系由胡吉科转让给孙伟,《合伙协议》第七条关于合伙人转让出资时其他合伙人的优先受让权应解读为合伙人将出资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第三人的情形,而不能以此约束合伙人内部相互转让合伙份额事宜,故胡吉科向孙伟转让合伙份额未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而王雨时作为本案第三人已经了解转让事项,孙伟和胡吉科之间转让合伙份额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无效情形】。
(二)普通合伙中的对外转让
普通合伙中的对外转让,有两点要注意的裁判意见: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中的对外转让,需征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他合伙人不同意的,转让行为缺乏法定的生效要件。
2、普通合伙中的对外转让,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且该优先购买权无需等待合伙份额恢复原状即可径行行使。
代表案例1—(2012)民再申字第230号:在该案中,合伙人之间就对外转让约定了“由全体合伙人讨论决定,经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修改本协议方能有效”的条件及程序,而转让方并未履行上述程序,该判决认为【曲陆宝等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及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在未经王哲、王晓平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煤矿的份额形式上转让给王洪章,但实质上转让给合伙人之外的赵明光,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此外,就转让无效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对拟转让份额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该判决认为【《内部转让协议》虽然无效,但其所约定的交易条件是确定的,即曲陆宝等人的合伙份额各以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王哲、王晓平请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曲陆宝等人的份额,再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内部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王哲、王晓平即对曲陆宝等人本次转让的合伙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无需等待曲陆宝等人将合伙份额恢复原状后再行转让】,明确了在对外转让无效的前提下,普通合伙中的对外转让,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且该优先购买权无需等待合伙份额恢复原状即可径行行使的裁判观点。
此外,经笔者检索,除最高院外,多地高院都适用了普通合伙中的对外转让因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无效的观点,例如(2021)甘民申642号和(2017)陕民终140号等。笔者认为,这是由于《合伙企业法》第22条和第23条对于普通合伙企业对外转让份额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不仅限定了对外转让的程序、条件,还约定了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在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判决无效,有效保护了普通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基础,也保障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优先请求权。
二、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73条对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份额作了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在当下的企业运营过程中,以设立“合伙平台”亦即商事合伙企业(通常是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激励员工搭建权益框架的路径已经非常成熟,而这其中保证核心员工的服务期限是激励的核心目的之一,但同时合伙份额的先行交割变更相较于设立期权的份额发放模式又更有利于刺激员工的积极性,为调和这种矛盾,实践中多以对激励份额设置转让、担保等多重限制来实现这一目的,这种限制转让的约定从司法认定的角度而言,其效力如何,法律后果如何,可参考以下分析。
(一)有限合伙中的内部转让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内部转让份额的问题,因涉及到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有无特殊约定两个方面的影响,分化出八种不同的情形,笔者经检索,找到如下有代表性的案例并加以总结分析,供参考。
1、有限合伙人在内部向普通合伙人转让份额的问题,参考最高的公报案例,该案的特殊性在于,本案中受让方为普通合伙人,且本案中的合伙企业为私募投资基金,在该案中有两点需要注意的裁判意见:
(1)按照《合伙企业法》第60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有限合伙中的内部转让,应当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23条等规定,优先适用合伙协议的约定;
(2)如果合伙协议明确作出了不同于《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约定,尤其是如果明确限制了有限合伙人向普通合伙人转让份额以及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身份转换,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为了维护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和意思自治,则应适用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协议对内部转让的限制对合伙人具有约束力,甚至可排除其对自身财产所有权的处分,阻却内部转让协议的生效。
代表案例1-(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公报案例):该判决认为【在《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中,并无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该案后又经(2021)最高法民申2253号再审,在再审判决中,对有限合伙中的内部转让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法律后果给出了指导意见,(2021)最高法民申2253号判决认为【本案中,新能源基金作为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签订是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别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因此,新能源基金的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已对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明确特别约定。因此,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实质系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因《转让协议书》尚未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原判决认定《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并无不当】。
从上述裁判案例可以看出,最高法认为,有限合伙中的内部转让,应当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23条等规定,优先适用合伙协议的约定,如果合伙协议明确作出了不同于《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约定,尤其是如果明确限制了有限合伙人向普通合伙人转让份额以及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身份转换,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为了维护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和意思自治,则应适用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协议对内部转让的限制对合伙人具有约束力,甚至可排除其对自身财产所有权的处分,阻却内部转让协议的生效。在此处,有一点考量在判决中没有明确体现,笔者认为是对私募投资基金这种特殊的有限合伙组织形式的考量,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是以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与员工持股平台比较大的区别是其依靠普通合伙人的专业投资知识和资源进行运作并且具有营利性,这对私募投资基金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划分提出了特殊要求,故而虽然不是所有的私募投资基金在合伙协议中都会约定本案中的转让限制和身份转化限制,但本案中涉及的三个限制却是保障私募投资基金正常商业运营的应然之理,故而作为普通合伙人受托管理有限合伙人财产的私募投资基金,为了维持其特殊的组织形式,在私募投资基金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转让之间设置一定的限制是有充分合理性的,法院也尊重这种特殊情况下的限制,保护了私募投资基金的人合性和意思自治。
2、有限合伙中,合伙协议没有特殊约定的,无论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在内部向其他有限合伙人转让份额,法院一般认为,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通知与否也不构成对转让行为效力的实质障碍,其他合伙人应当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代表案例有(2021)京民终593号、(2021)粤01民终7943号、(2019)黔04民终904号。
(二)有限合伙中的对外转让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外转让份额的问题,如前述内部转让一样,因涉及到转让方分别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有无特殊约定两个方面的影响,可分化出四种不同的情形,笔者经检索,找到如下有代表性的案例并加以总结分析,供参考。
1、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时,当合伙协议中没有关于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的特殊约定,综合分析下述案例,笔者总结出如下裁判思路:
(1)由于《合伙企业法》第73条是针对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的特殊规定(特殊是指有限合伙企业相对于普通合伙企业而言单独成章),合伙协议中没有关于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的特殊约定的,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第73条的规定,而非参考《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
(2)《合伙企业法》第73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提前通知也不影响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对外转让的效力;
(3)如果转让行为因客观原因(合伙企业已经清算,被执行等等)已经无法完成,受让方享有对转让方的债权,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代表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61号:最高法明确指出【本案嘉兴盛天合伙企业系有限合伙,深圳英大公司系该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故本案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另外,对于转让行为的效力,最高法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考虑到嘉兴盛天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对相关事项没有禁止性约定……本院认为,深圳英大公司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其持有的嘉兴盛天合伙企业LP优先级份额,并不构成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违反,《承诺函》并不因此而无效】。
除上述最高法的案例外,(2020)粤03民终16523号、(2019)粤03民终2458号、(2018)鄂民再469号等各地高院或中院的判决也都指出《合伙企业法》第73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提前通知也不影响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份额对外转让的效力。
此外,(2019)苏01民终3268号判决认为,《合伙企业法》第73条的规定是对转让流程的规范,是对合伙企业内部的约束,而转让双方之间的关系构成对外关系,两者无涉。
关于合伙协议中没有关于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的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对外转让不能实施执行时法律后果如何的问题,笔者只检索到(2021)京民终634号、(2021)鄂01民终1712号案例,该两份案例认为,如果转让行为因客观原因(合伙企业已经清算,被执行等等)已经无法完成,受让方享有对转让方的债权,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2、第二种情况是当合伙协议中有关于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的特殊约定,综合分析下述案例,笔者总结出如下裁判思路:
(1)《合伙企业法》第73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伙协议中的特殊约定亦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的合同仍有效。
(2)虽然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的协议有效,但是由于合伙协议的特殊约定对内具有约束力,也由于合伙人的变更事项需要其他合伙人的配合,故而转让在其他合伙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并无法实际履行,转让应予解除,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代表案例1—(2020)京03民终14328号:该判决认为【故根据全体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之约定,郭禹令如向邓凯元转让其所持有的秦煌大秦企业合伙财产份额,需经秦煌大秦企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在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补充协议》中关于郭禹令向邓凯元转让秦煌大秦企业合伙财产份额的约定实际无法履行,一审判决驳回郭禹令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代表案例2—(2019)粤0306民初18413号:该判决认为【本案中,合创盛世的合伙协议中并未直接对财产份额转让进行直接约定,但是第25条约定:“新合伙人入伙,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转让协议,但并未取得其他21名合伙人的同意,因此依照合伙协议第25条的约定,该补充协议因不能继续履行实现财产份额转让而应予以解除】。
上述案例在承认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的协议有效的前提下,认定由于合伙协议的特殊约定对内具有约束力,也由于合伙人的变更事项需要其他合伙人的配合,故而转让在其他合伙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并无法实际履行,转让应予解除,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此外,(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60号和(2018)浙0203民初4191号:也认为《合伙企业法》第73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伙协议中的特殊约定亦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的合同仍有效。
限于篇幅、笔者检索能力和检索案例层级效力的影响,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笔者没有过多检索和引述,文述情形之外的案例笔者暂时没有再行搜集,可待后续作为专题再行研究。
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问题的裁判思路分析
综合分析以上案例,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而言,法院对于合伙企业份额转让涉及的人合性和意思自治保护要强于对交易的稳定性保护;从保护程度而言,对普通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保护要强于有限合伙企业,对对外转让的限制要强于内部转让;从结果的角度而言,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则除公报案例涉及的特殊情形外,合伙人内部转让几乎不存在障碍,而外部转让,无论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受让人都几乎无法实际取得财产份额,而如果存在特殊约定,则一定对转让人具有约束力,只是区分合伙企业性质不同而影响约束力的大小。从内部和外部关系的角度而言,法院逐渐放弃掉以往直接否定转让效力的做法,转而从实际履行的角度阻却转让的实现。
笔者认为,这一转变主要是因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九民纪要》等相继发布以来,实践中不再一刀切的否定交易行为的效力,而是从保护商事交易中的善意信赖,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性等多方面考虑,限缩效力性法律规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更是直接给出了关于合同效力“从有”的明确意见。但另一角度而言,以往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自2022年3月1日生效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都规定了合伙企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或者授权人员签署的文件。故而从实际操作的角度而言,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变动,如果未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在实际变更上确实存在障碍。为了避免各方权利陷入不确定的状态,法院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会保守判决,认定合同无法履行,作出解除合同或无法实际履行的裁判意见。
对此,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企业,尤其是为了搭建激励主体而设置的有限合伙企业,越发偏向于没有实际运营和经营业务的实体,淡化了契约和组织兼有的特征,从法律的规制而言,也可以适当淡化其人合性的要求。相对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对股权代持情境下善意取得的规定,更偏向于保护商事外观主义,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对“反悔权”和第21条对优先购买权形成权的规定,更偏向于保护转让股东之转让自由,维护平等自愿交易原则。可以作为合伙企业对外转让的参考。
但如果仅就目前的裁判思路而言总结其对实务操作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如果合伙企业需要对合伙人尤其是有限合伙人的处分权利加以限制,一定要通过合伙协议的方式,对包括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在内的情形同时加以限制,该种限制要视合伙企业设立的目的和管理运营的目的,规定具体的限制对象、转让的限制条件、流程、最好还能根据实际情形,约定对限制流程和条件进行管理的主体(通常可理解为实控人)等,这样在发生纠纷时,才能更好保障限制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