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很多初次接触法律的当事人只携带一纸合同就来找律师咨询,显然这样单薄的证据很难使得自己的预期诉求最大化。而当事人也会抱怨说,当初真的没有留下什么证据。事实上,随着科技的发展,2020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电子数据也做出了与时俱进的细化规定,很大程度上给当事人取证带来了便利。那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具体是指什么呢?
一、新旧法对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生效)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生效)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二、电子数据到底是些什么材料呢?
简单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实际上就是对电子数据进行了一个归类,主要是以下四类加上一个兜底条款:
第一类: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证据:主要为网页、博客、微博、还包括抖音短视频、微信朋友圈、论坛、贴吧、网盘等发布的信息。
第二类: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包括手机短信、e-mail、微信、支付宝、饿了吗、美团、QQ、阿里旺旺以及国外常见的MSN等社交购物聊天工具等第三方平台保留下来的信息。
第三类:电子文件:包括各类的电子文档、电子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数字证书文件。这是一电子数据通常表现的数据形式进行的分类,例如常见的avi\mp3\gif\doc等格式文件。
第四类:记录类信息:一般包括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其中,电子签名这种身份认证信息的常见应用场景则是用于确认微信使用人身份的唯一性。
三、电子数据在实践中的案例。
案例一:曾邵珍与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湘民申2970号
案例要旨: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对账单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虽不认可涉案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的提供的前述证据,可以认定借款事实。
案例二:毅宏公司与施慧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再143号
案例要旨:短信属于法律规定的一种书面形式。既然毅宏公司以短信的方式通知施慧敏进行验收,因此原判决认定毅宏公司依约履行了通知验收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三:陈瑛与山东传媒侵权纠纷一案——(2017)湘民终403号
案例要旨:原告提交的的网页截图(大众网(即山东传媒)的网页中使用了“江面上依旧漂浮着零星的死鱼”图片)与陈瑛拍摄的“江面上依旧漂浮着零星的死鱼”图片一致。山东传媒集团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大众网上使用陈瑛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未支付报酬,且未署名著作权人,侵犯了陈瑛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陈瑛要求山东传媒集团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电子数据作为合法的证据目前已经有了明确法律依据,因此在日常经济交往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具备证据意识,注意保留对自己有利的电子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