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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中约定股东和公司向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者:何剑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762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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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中关于目标公司为股东的回购义务向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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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   对赌协议中中关于实际控制人回购投资人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未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属合法有效。

2.   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对赌协议中投资方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认定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投资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3.   投资方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目标公司章程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不明,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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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1.《公司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2.《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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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事实

一、2010年6月,通联资本公司(甲方)、四川久远公司(乙方)、成都新方向公司(丙方)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乙方同意向甲方增发1500万股,每股认购价格2元,甲方共需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

二、2010年6月9日,通联资本公司将3000万元打入四川久远公司的上述指定账户。同日,四川久远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通联资本公司通过银行电汇的投资款30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四川久远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通联资本公司成为四川久远公司的股东。

三、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第六条关于股权回购条件的约定,从四川久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四川久远公司至今尚未完成上市公司的股份制改造,无法实现IPO上市,股权回购条件已经成就。

四、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第4.8条关于“乙方及丙方承诺并保证,若由于乙方及丙方的保证和承诺未全面履行而对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及丙方一并承诺履行赔偿义务。如乙方不能保证赔偿或无赔偿之履行能力,则由丙方对乙方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通联资本公司主张四川久远公司对成都新方向公司的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一、二审中对于案涉《增资扩股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都予以认可,再审审理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2010年6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能否证明通联公司明知久远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二、久远公司应否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三、久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

六、再审查明《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前的公司章程中并没有关于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的相关规定,至2010年6月9日才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因此,2010年6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增资扩股协议》签订时通联公司已经知道久远公司章程有关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需经过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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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主文

[法院认为]

关于久远公司是否应对新方向公司回购股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第4.8条关于“乙方及丙方承诺并保证,若由于乙方及丙方的保证和承诺未全面履行而对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及丙方一并承诺履行赔偿义务。如乙方不能保证赔偿或无赔偿之履行能力,则由丙方对乙方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通联资本公司主张四川久远公司对成都新方向公司的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章,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事后久远公司亦否认该事项经过其股东会的同意或是就此事召开过股东会;基于通联公司未对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该项意思表示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其不应属于善意的相对人,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代表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通联公司关于其当时尚不是久远公司的股东、不知道公司的内部决议程序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成立;其依据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第4.8条与第6.2.1条的约定,要求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新方向公司与久远公司关于久远公司不应对新方向公司所承担的股权回购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

《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新方向公司在约定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通联公司持有的久远公司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达成的特定条件成就时的股权转让合意,该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新方向公司与通联公司达成的“股权回购”条款有效,且触发回购条件成就,遂依协议约定判决新方向公司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方向公司辩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无效、回购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久远公司不是股权回购的义务主体,并不产生久远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律后果,即不存在新方向公司答辩中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次,《增资扩资股协议》第6.2.1条约定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负有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并未明确为连带担保责任。通联公司在一审也是诉请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份回购价款及涉及的税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久远公司、新方向公司二审上诉中称“通联公司明知未经股东会批准,而约定由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提供担保,有违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通联公司亦抗辩称“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使久远公司所提供的该担保未经股东会议决议,也不影响担保的有效性”。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将《增资扩资股协议》第6.2.1条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解释为“连带担保责任”基础上,并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判本案。本院认为,连带担保责任属于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一,但连带担保责任有主从债务之分,担保责任系从债务。双方当事人将“连带责任”理解为“连带担保责任”,并未加重久远公司的责任负担,且从通联公司诉请久远公司的责任后果看,是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仍然属于金钱债务范畴,也与久远公司实际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果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二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来裁判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效力,并无不当。再次,通联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久远公司承诺为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虽然未经久远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亦不影响公司承诺担保条款的效力,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佐证。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久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的认定:

通联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因《久远公司章程》中并无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规定,通联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向生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有担保意思表示内容的《增资扩股协议》,但其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而久远公司在公司章程(2009年6月9日之前)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不明,法定代表人向生建,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该条规定,通联公司、久远公司对《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新方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联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从2010年6月9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止;

二、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通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一、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方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联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10年6月9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止),用于受让通联公司持有的久远公司1650.01万元股权;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原告通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通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0年6月9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止),用于受让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650.01万元股权;

三、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二项付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合议庭]

审判长: 李玉林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 方晓玲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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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裁判要点一

对广东富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股东陈秋霞、袁观玉、刘利华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问题。首先,对广东富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股东陈秋霞、袁观玉、刘利华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终止投资协议》约定了陈秋霞、袁观玉、刘利华退回兴宁市华威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364.74万元,在抵减相关款项后,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退还往来款结余总计984.82万元给兴宁市华威投资有限公司。《终止投资协议》还约定了“若陈秋霞、袁观玉、刘利华未能按时返还该笔款项,则2014年1月份按月息10‰计息、2014年2月份起按月息20‰计息。”据此,广东富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的保证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应认定本案广东富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兴宁市华威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立案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广东富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在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内。其次,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规定约束的是公司的行为,防范的是公司管理层以及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善,是对大股东操纵董事、经理之行为的规制,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调整范围,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秩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责任无效,故上述条款应认定为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担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广东富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涉案当事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当行为的依据。综上,对广东富农生物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案担保无效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广东富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对《终止投资协议》约定的984.82万元及相关计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定广东富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股东陈秋霞、袁观玉、刘利华提供担保无效与法不符,应予纠正。至于陈秋霞、袁观玉、刘利华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是发回重审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现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案例来源: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949号,2016年12月07日)

裁判要点二

根据查明的事实,《补充协议》约定碧海舟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合格IPO,则碧海舟公司、邸建军、李依璇应当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碧海舟公司股份。《协议书》约定碧海舟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其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则邸建军、李依璇应当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雷石企业持有的碧海舟公司股份,碧海舟公司对邸建军、李依璇的回购义务向雷石企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补充协议》、《协议书》中关于邸建军、李依璇回购雷石企业持有的碧海舟公司股份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未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中关于碧海舟公司回购雷石企业持有的碧海舟公司股份的约定、《协议书》中关于碧海舟公司为邸建军、李依璇的回购义务向雷石企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均会使得雷石企业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碧海舟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约定碧海舟公司义务条款的效力不影响约定邸建军、李依璇回购义务条款的效力。(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699号,2015年12月31日)

撰文 │ 何    剑

编辑 │ 舒旭峰

审核 │ 林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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