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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后,未经公司决议,又将资金从公司账户上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发布者:何剑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9日|分类:公司法 |1415人看过

1.问题提出

股东出资后,未经公司决议,又将资金从公司账户上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2.裁判观点

股东未经过股东会议确认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亦未经过任何手续,将资金从公司账户转到股东个人账户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


3.案件事实

1. 鋆石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丁晓蔚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8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80%,将于2035年5月1日前到位;陶鋆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2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2%,将于2035年5月1日前到位;管益琳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8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8%,将于2035年5月1日前到位。

2. 丁晓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管益琳为公司监事。

3. 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1月29日,从陶鋆账户分别向公司账户汇款120000元、120000元、960000元,用途注明为“投资款”;2016年1月29日,从陶鋆账户向公司账户汇款800000元,用途注明为“管益琳投资款”。2016年4月19日,从公司账户向陶鋆账户汇款1180315元,用途注明为“退陶鋆投资款”;2016年4月19日,从公司账户向陶鋆账户汇款800000元,用途注明为“退管益琳投资款”。

4.判决主文

【原告诉讼请求】

2016年7月,鋆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陶鋆向鋆石公司返还所抽逃出资款1180315元,并支付抽逃出资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管益琳向鋆石公司返还所抽逃出资款800000元,支付抽逃出资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陶鋆对管益琳的前述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从陶鋆账户转入公司账户的案涉四笔“投资款”是否属于陶鋆、管益琳的出资款;二、2016年4月19日,两次从公司向陶鋆账户的汇款行为是否属于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陶鋆、管益琳均系公司股东,从陶鋆账户转入公司账户的案涉四笔“投资款”金额与章程约定的陶鋆、管益琳的出资款金额一致,汇款时间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内。本院认为综合陶鋆、管益琳股东身份、案涉款项金额和出资时间,案涉款项应认定为陶鋆、管益琳的出资款。虽公司章程约定,各方出资额将于2035年5月1日前出资到位,案涉款项在2016年1月29日就已汇入公司账户,但系陶鋆、管益琳自身放弃期限利益,不属于出资方式的变更,且二审中,陶鋆、管益琳已明确表示因公司发展不如预期,两人不再考虑出资。因此,一审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注册资本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二,陶鋆、管益琳明确案涉款项转回到陶鋆账户的行为系陶鋆操作,未经过股东会议确认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亦未经过任何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陶鋆操作公司账户将案涉款项转回陶鋆账户的行为应认定为陶鋆、管益琳抽逃出资的行为。该规定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涉及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公司账户将款项转走的行为系陶鋆操作,转回的账户亦是陶鋆的账户,故鋆石公司以此为由主张陶鋆、管益琳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并主张陶鋆对管益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

一、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陶鋆申请再审的事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围绕上述再审事由综合审查如下。(一)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公司章程是各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最终意思表示并自愿遵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认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以工商备案的章程记载为依据。股东出资是公司维持经营所需的必要物质基础。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一经向公司缴纳出资,即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并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转移或抽逃公司的财产。(二)本案中,经工商备案的鋆石公司的章程规定:鋆石公司的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作为股东之一的丁晓蔚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陶鋆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管益琳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上述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到位期限均在2035年5月1日前。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从陶鋆账户汇入鋆石公司账户的200万元,汇款备注为陶鋆的120万元“投资款”和管益琳的80万元“投资款”,该“投资款”与陶鋆、管益琳依照章程认缴的出资额并无实质区别,二审法院综合陶鋆、管益琳的股东身份、出资时间、汇款金额等相关因素将案涉款项认定为陶鋆、管益琳的出资款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在陶鋆、管益琳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二审法院基于陶鋆将出资款转回其个人账户的事实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撰文 │ 舒旭峰

编辑 │ 林珊娜

审核 │ 段丽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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