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1: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转出的款项是正常的股东借款的,属于抽逃出资
观点2:郭海生作为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及监事有义务亦有能力说明款项的用途并予以证明,但郭海生能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或者该资金转账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属于抽逃出资。
裁判观点三:股东有义务对转出后的自己是否属于正当交易行为,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也有能力提供相应证据却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观点4:在验资完成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将出资资金转出,构成抽逃出资
标峰公司设立于2009年3月31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依照标峰公司章程的规定,王文年应出资120万元。2009年3月15日,标峰公司向王文年出具收款收据,收到投资款10万元。2009年3月31日,温州东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温东成会验字〔2009〕222号验资报告,证实王文年实际缴纳出资额为120万元。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分户明细反映,2013年3月31日户名为标峰公司的201000055932616账号王文年现存投资款120万元,同年4月2日该账户中包括王文年在内的800万元出资款分次汇入王成标账户后转汇危平账户。原审法院认定王文年抽逃出资,有相应依据。理由是:1.王成标于2016年1月18日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证实王文年仅出资10万元,标峰公司注册资本中的800万元系融资垫资,在公司设立后已归还。2.王文年2016日1月19日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承认其出资为10万元,虽然原审庭审中主张其出资120万元,但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标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明标峰公司验资的800万元来源于胡珺的存单等,后该款在同一时间内作为标峰公司股东的出资。在完成验资后,上述款项先转入王成标账户,再通过危平账户转为胡珺的存款。标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标峰公司的注册资本被抽逃的事实。
【案例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756号】
整理 │ 舒旭峰
编辑 │ 舒旭峰
审核 │ 林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