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剑律师

  • 执业资质:1330220**********

  • 执业机构: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公司法金融证券股权纠纷融资借款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裁判观点集成】股东出资后,又将资金从公司账户上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发布者:何剑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9日|分类:公司法 |1167人看过

观点1: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转出的款项是正常的股东借款的,属于抽逃出资


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损害公司权益的,属于抽逃出资。2013年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法释〔2014〕2号和法释〔2011〕3号司法解释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中,均有“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抽逃出资的规定。张文军主张宏凯公司转出的款项是正常的股东借款,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判决依据公司法认定张文军以公司资金归还张文军个人借款和利息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与法释〔2014〕2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致,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股东,而非具体经办人员,本案宏凯公司的700余万元资本被抽逃后,用于归还股东张文军的个人借款,故张文军是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2号】

观点2:郭海生作为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及监事有义务亦有能力说明款项的用途并予以证明,但郭海生能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或者该资金转账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属于抽逃出资。


对于2013年5月河阳石化公司将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至13000万元,2013年5月13日吴新红、郭海生、于勇军分别向河阳石化公司验资账户转入4640万元、1760万元、1600万元,以及2013年5月14日、5月15日,该验资帐户内的款项分别转出给洛阳呈俊公司5000万元、洛阳骏誉公司2000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于河阳石化公司注册资金被转给洛阳呈俊公司、洛阳骏誉公司的行为,郭海生作为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及监事有义务亦有能力说明款项的用途并予以证明,但郭海生能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或者该资金转账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情形,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故郭海生关于其未抽逃出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海生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河阳石化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772号】

裁判观点三:股东有义务对转出后的自己是否属于正当交易行为,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也有能力提供相应证据却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建方、袁士华作为佳程公司的增资股东,于2007年7月3日分别向佳程公司增加注册资金1386.61万元和113.39万元,在增资后第二天即2007年7月4日,上述增资款1500万元即被转出。常州中院向佳程公司、王建方、袁士华送达举证通知,要求其限期提供转出1500万元增资款的正当事由。复议申请人王建方、袁士华作为佳程公司股东,对于增资款的来源、验资款转出后的去向以及转出款项是否属于正当的交易行为,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也有能力提供相应证据却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推定申请执行人认为王建方、袁士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理由成立。复议申请人王建方、袁士华不能对其于2007年7月4日转出的1500万元系基于公司间合法正当交易行为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并作出合理解释,常州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认定复议申请人王建方、袁士华抽逃出资,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00号】

观点4:在验资完成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将出资资金转出,构成抽逃出资


标峰公司设立于2009年3月31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依照标峰公司章程的规定,王文年应出资120万元。2009年3月15日,标峰公司向王文年出具收款收据,收到投资款10万元。2009年3月31日,温州东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温东成会验字〔2009〕222号验资报告,证实王文年实际缴纳出资额为120万元。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分户明细反映,2013年3月31日户名为标峰公司的201000055932616账号王文年现存投资款120万元,同年4月2日该账户中包括王文年在内的800万元出资款分次汇入王成标账户后转汇危平账户。原审法院认定王文年抽逃出资,有相应依据。理由是:1.王成标于2016年1月18日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证实王文年仅出资10万元,标峰公司注册资本中的800万元系融资垫资,在公司设立后已归还。2.王文年2016日1月19日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承认其出资为10万元,虽然原审庭审中主张其出资120万元,但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标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明标峰公司验资的800万元来源于胡珺的存单等,后该款在同一时间内作为标峰公司股东的出资。在完成验资后,上述款项先转入王成标账户,再通过危平账户转为胡珺的存款。标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标峰公司的注册资本被抽逃的事实。

【案例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756号】

整理 │ 舒旭峰

编辑 │ 舒旭峰

审核 │ 林珊娜

LAWeight法码专注企业法律风险管理
精细、定制、专业的法律风险管理方案


长按,识别二维码,加关注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