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司XX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案涉华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45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医鉴定意见)系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区人民医院对司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司XX的子宫次全切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责任该如何承担;二是司XX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该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区人民医院对司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司XX的子宫次全切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责任该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区人民医院提交了由南充市顺庆区卫生局委托南充市医学会出具的南充医鉴[2015]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欲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医疗事故鉴定书是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依职权委托医学会进行的鉴定意见,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患纠纷的依据,案涉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能证明被告区人民医院医院没有过错,同时鉴定书第6页载明,医院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一是术中输血不及时,二是手术人员配备不足,故被告依此抗辩其诊疗行为无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失败,原告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之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就医疗机构的过失、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该证据涉及医学专业性较强,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案涉法医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庭审时,鉴定人接受了质询并作出了合理解释;双方当事人虽对该法医鉴定意见都持有一定的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相反的法医鉴定意见予以反驳,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法医鉴定意见载明,司XX产后宫缩乏力、产后出血,进而致子宫次全切与司XX本身系瘢痕子宫、多次人流史以及医院止血力度不够多种因素所致,医患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司XX的子宫次全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区人民医院涉嫌病历篡改或造假的问题。病历书写是否真实,只能参照原卫生部颁发的卫医政发〔2010〕11号《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病历书写是否有篡改,应当提交专业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同时,《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抢救记录是指患者病情危重,采取抢救措施时作的记录。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参照此规定,患者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不同时间点封存的病历页数与病历书写是否按规定及时完成有关,病历复印件页数也与单面复印还是双面复印有关。本院对原告司XX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司XX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该如何确定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区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请求,应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为4996.4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依照《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法医鉴定意见确认司XX的误工期限为90日,司XX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但原告司XX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入院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90日的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从司XX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看,司XX从法医鉴定意见出具之日(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司XX有工资收入,并不存在误工,但本院考虑司XX出院后确实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恢复健康,遂认定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90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41795.00元标准,确定司XX的误工费为10305.90元(41795元/年÷365天/年×90天)
3.交通费。虽然司XX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自己已发生的交通费,但本院根据本案纠纷发生后,司XX通过行政调解、鉴定、诉讼等过程的实际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司XX实际住院治疗9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0元(9天×30元/天)。
5.营养费。法医鉴定意见确认司XX的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800.00元(60天×30元/天)。
6.护理费。法医鉴定意见确认司XX的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41795.00元标准,确定司XX的护理费为6870.60元(41795元/年÷365天/年×60天)。
7.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意见确认司XX子宫次全切属七级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00元标准,确定司XX的护理费为265728.00元(33216.00元/年×20年×0.4)。
8.精神损害抚慰金。司XX子宫已行次全切,其精神受到伤害在所难免,其请求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司XX主张其母亲系被扶养人,但未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证据或鉴定意见,也未提供其母亲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司XX生育一女一子,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其女邓XX(2009年11月3日出生)已满10岁,其子邓XX(2014年12月24日出生)已满5岁零1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邓XX与邓XX分别应抚养8年、12年零11月,累计为20年零11月,参照201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4.00元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257.06元[23484.00元×(20年+11/12)×0.4÷2]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10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11.续医费。原告主张与子宫切除有关的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方XX。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必然产生续医费以及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司XX的损失共计422828.01元,被告区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11414.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司XX赔偿各项损失211414.01元;
二、驳回原告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9.00元,由原告司XX负担5329.5元,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医院负担53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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