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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江安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柳位禄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7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X,男,200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法定代理人:吴X(吴X之父),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法定代理人:邬XX(吴X之母),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北京市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平安XX。
法定代表人:邹X,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吴X因与被申请人江安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江安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X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江安县医院书写的吴X出生前后的产科病历资料、江安县医院提供的吴X母亲邬XX的病程记录和分娩记录以及江安县医院没有伪造病历的事实予以确认错误。2.本案中,江安县医院提供了两份同一时间、不同内容的《出院记录》,一份是产妇出院时提供给吴X母亲的,一份是时隔13年后吴X从法院和江安县医院处复印的。两份记录关于胎盘描述内容顺序不同,且第二份记录有篡改的痕迹,二审法院没有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就直接对《出院记录》予以确认,存在错误。3.江安县医院隐匿了具有吴X新生儿身份信息—足底印及拇指印的阿普加评分表,伪造了没有吴X新生儿身份信息的阿普加评分表,二审法院在吴X提供了《妇产科学》《儿科学》等教材证明了“诊疗规范”的事实后,仍然认定当时没有诊疗规范对此进行规范,存在错误。且江安县医院还隐匿了阿普加一分钟评分为6分以下需要进行复苏抢救的抢救记录。4.吴X于2018年9月20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请求鉴定人接受质询的申请书,用以证明鉴定材料应当由医方提交的事实,但二审法院在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也没有对鉴定人不出庭作任何解释的情况下,直接采信江安县医院提交的证据错误。5.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退案函只证明鉴定资料不全面,但是不能够证明江安县医院在吴X出生前后的处置无过错。一、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将提交病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患方吴X错误。吴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安县医院提交意见称,吴X既没有证据证明江安县医院诊疗行为有过错,并与其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江安县医院具有推定过错情形。因此,吴X提出江安县医院有隐匿、伪造病历情形及有诊疗过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X的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江安县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吴X主张江安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江安县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行为,并且,吴X应对江安县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吴X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安县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行为。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吴X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对江安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以“根据送检的鉴定材料,无邬XX孕前检查、孕期规律产检等相关资料,经与家属沟通亦无相关资料,故我所鉴定人员无法根据目前提供的资料对前述鉴定事项进行全面、客观、科学、合理的分析和完成鉴定”为由,向一审法院发出《司法鉴定不受理函》。由于经人民法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也不能证明江安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故二审法院对吴X主张江安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规定,江安县医院存在推定过错的情形也应由吴X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吴X在诉讼中对病历的真实性虽然提出了质疑,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吴X主张江安县医院在为其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吴X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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