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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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海关商检合同纠纷公司法经济犯罪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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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报成交方式案例评析

发布者:李刘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7日|分类:刑事辩护 |627人看过


近期,某地海关查发某钢铁制品企业伪报成交方式的违规案件,并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发布。笔者在浏览完发布的内容后,认为此案的定性值得商榷。

发布的案例中,涉案企业将实际成交方式EXW伪报成CIF,这个行为究竟如何定性?案例中,主管地海关将其定性为申报不实。之所以没有定性为走私犯罪,是基于企业给出的合理解释,即为了方便快速通关,而非偷逃税款。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走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本罪属于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他有三个基本要件:一、主观方面的故意;二、具体的走私行为;三、造成偷逃税额较大的结果(个人犯罪起刑点为10万元人民币,单位犯罪起刑点为20万元人民币)。

结合本案例,涉案企业少缴税款110万元,从数额上来讲,已经超过起刑点。涉案企业通过伪报成交方式进行申报的行为,属于具体的行为,至于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走私行为,这就要结合其主观方面进行综合评判。案例中,涉案人员向海关执法人员解释,为了通关便利才伪报成交方式,这似乎是个合理解释。因为,按照CIF成交方式申报,递交申报的材料相对简单,如果按照EXW成交方式申报,那么境外段的运费和保险费相关的商业单证必须要申报,这必然影响通关速度。但是,即使这个解释反映了客观事实,但是能否排除其兼有偷逃应缴税款的故意呢?

根据“两高一署法【2002】第139号文第五条”的解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并列明具体情形包括“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因此,一、海关执法人员提醒涉案公司人员,说明其是老关务,这可以推定其熟知海关法律法规。二、涉案公司财务人员及报关公司负责人就伪报成交方式进行过事前的讨论,涉及到境外段的运费、保险等业务凭单,作为老关务及专业的报关公司负责人应当明知运费、保险费应当依法申报。三、为达到逃避监管的目的,通过图片软件将EXW修改成CIF,这就属于解释中的“提供虚假商业单证”的行为。

综上所述,虽然无法证明涉案单位希望偷逃税款的危害结果发生,但是根据“两高一署”的解释,认定涉案单位的伪报行为属于明知伪报、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是没有问题的。

从这起案件,我们可以看出,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行政执法机关的观点可能值得商榷。但是,执法机关的决定对企业后续的业务开展具有指引作用,这对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来讲就存在风险。笔者假设,这家企业的行为如果发生在其他关区,也许他们面对的将是冰冷的手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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