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君君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04日 24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继承人刘XX、王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长子刘XX、次子刘XX、三子刘XX。被继承人王XX于2004年12月28日去世,刘XX于2016年1月16日去世。刘XX与被告梁XX系夫妻关系, 刘XX于2020年12月29日去世,刘XX与梁XX未生育 子女.
被继承人刘XX、王XX生前留有房屋一套(以下简称 案涉房屋),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桥东南XX(原 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港务局桥东XX),产权登记在被 继承人刘XX的名下。就案涉房屋继承问题,原、被告发生 纠纷。原告以被继承人刘XX、王XX立有遗嘱为由,要求 案涉房屋由其继承。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 刘XX,性别:男,130XXXX2193xx2;王XX,性别: 女,130302xx。见证人:龚XX,性别:男, 13030xx00612;见证人:张XX,性别:男, XXX。由于本人年岁已高,且患有疾病随时 都有发生不测,为了防止儿子们日后因房产继承发生纠纷促 进家庭关系和谐,在本人头脑清醒,精神状态良好的情况下, 经我和我老伴商量后特立下此遗嘱决定将桥东南里1-5-4号 楼房的产权归刘XX一人所有,因为和二子刘XX一直在一 起居住,对我的照顾有佳,特立此遗嘱为证。立遗嘱人:刘XX、王XX,2004年5月8号。对该遗嘱落款处的签名, 被告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经本院委托 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 “2004年5月8日”的《遗嘱》中立遗嘱人处“刘XX”的 签名字迹不是刘XX所写。为此,被告花鉴定费7000元.
再查,被继承人刘XX、王XX生前和原告一起在案涉 房屋居住生活。本院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双方未达 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遗嘱属于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原告的陈 述,其提交的遗嘱应为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然而 刘XX的遗嘱,经天津市天意物证所鉴定不是其本人所写, 故刘XX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 力。虽然被告对王XX在遗嘱上签名亦持有异议,但是没有 其它证据佐证不是王XX所签。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 证明被继承人刘XX、王XX生前有去世后,其所有案涉房 屋由原告一人继承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遗嘱系为被继 承人王XX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遗嘱。被继 承人王XX去世后,其遗产即案涉房屋的50%份额,应由原 告继承。被继承人刘XX去世后,因其所立遗嘱无效,其遗 产即案涉房屋的50%份额,应由刘XX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 承方式进行继承。刘XX的法定继承人为长子刘XX、次子 刘XX、三子刘XX。刘XX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去 世,在其没有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刘XX应当继承的遗产转 给其继承人梁XX继承。故被继承人刘XX的遗产即案涉房 屋的另50%份额,应由刘XX、刘XX、梁XX均等继承。 原告与被继承人刘XX共同生活,根据可以多分遗产的原 则,故本院酌定原告继承20%份额,被告刘XX、梁XX各 继承15%份额。被告以原告伪造遗嘱为由,主张减少原告继 承份额,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花鉴定费系 其举证而支出,要求原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刘XX的名下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 区桥东南里1-5-28 号房屋,由原告刘XX、被告刘XX、 梁XX继承;继承后,原告刘XX享有70%份额,被告刘XX、梁XX各享有15%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