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张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8年8月,王某签署购房合同,购买了一间写字楼,张某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19年,王某办理了房产登记,产权登记为王某单独所有。2021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抗辩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法院于2021年3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又持续分居满一年,2022年8月,张某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王某名下写字楼一间。王某认可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写字楼已经出售。该写字楼是王某与其朋友共同出资购买,因王某母亲生病需要医疗费,便将该写字楼卖出,所得款项还给了共同出资的朋友,剩余部分用于支付母亲医疗费。王某提交了出售写字楼的合同,出售价格为60万元。张某认可60万元基本符合市场价格,主张王某在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私自出售房产属于恶意转移财产,对该财产的分割,应少分或不分给王某。
双方均认可感情已经破裂,故法院应依法判决张某与王某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如何认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方式。法院核实了涉案写字楼的权属登记,确已经过户给案外人,60万的出售价格亦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故涉案写字楼已不属于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王某出售房产所得的价款属于房产转化而来,亦应按照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依法处理。该写字楼系两人婚后购买,虽然王某主张系其与朋友共同出资,但没有提交证据,且张某有出资记录,故出售前的写字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主张写字楼出售所得价款已经用于返还朋友和支付母亲医疗费用,但亦未提交证据,而且如此大额的资金均通过现金方式处理亦不符合常理,故法院认定王某出售房产所得60万元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写字楼虽然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但仍然是张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王某擅自出售应当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最终,法院结合房产价值、出售所得价款等因素酌情认定王某分得写字楼出售价款的40%,即王某应支付给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36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该条规定与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相比较,删除了原条文的时间限定“离婚时”,即认定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而导致少分或不分时,不需将上述行为的发生时间局限于“离婚时”。也就是说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一方存在上述情形,都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该规定的依据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如此才能体现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共有。故将隐藏、转移等方式侵犯共同财产而导致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时间范围扩大至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更符合共有的法律理论。夫妻双方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双方应二人一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隐藏、转移等侵犯对方的财产共有权利的行为,既是破坏夫妻信任应受谴责的做法,更是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惩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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