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案情简介:
甲与案外人乙共同设立公司丙,约定甲向丙公司出资40万元,在2038年12月31日前缴足。之后,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合作框架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甲,其中约定“甲注资资金为现金40万元,原则上成立后即投入”,甲未作实质性回应。2018年6月8日,甲向丙公司汇款40万元,后因操作问题款项退回。2018年6月28日,甲向丙缴纳注册资金2万元。
丙公司认为,甲以汇款40万元的行为表示同意“成立后即投入完成”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向丙公司履行出资义务38万元并赔偿丙资金占用损失。
甲答辩称:《合作框架协议》没有达成,出资期限未届满,丙公司没有诉讼权利。
争议焦点:
《合作框架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履行出资义务。
法院认为:
甲向丙公司汇款失败的40万元,并未备注款项性质。之后,甲向丙公司汇款2万元,与先前不同,此次的汇款备注用途为“注资”。
双方最终未正式签署《合作框架协议》,现甲否认40万元为注资款,无法由甲向丙公司汇款40万元的行为倒推出甲已同意《合作框架协议》的结论,案涉《合作框架协议》并未成立。
现丙公司与甲既无提前出资的约定,又未出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特定情形,故甲享有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时间出资的权利。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总结:
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又无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时,公司无权要求股东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