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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担保合同因担保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无效后,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者:章娇律师|时间:2022年07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366人看过

【导读】

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需要向乙公司借款,金额为2.5亿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李某为上述借款担保,2016年6月16日,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均为乙公司。

甲公司未按约还款,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李某对甲公司给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乙公司对李某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两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

李某的法定代表人辩称,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一是李某在签署案涉协议时是否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二是其应否承担连带保证及抵押责任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李某签署案涉系列担保协议,系为借款金额为2.5亿元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属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并非与日常生活相关的普通民事行为,故本案必须确定李某在签署案涉协议时是否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首先,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宣告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至少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今受轻度智能缺损影响。其次,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以及阿尔茨海默症病情发展、一般生活常识以及社会经验所作出合理推定:李某签署协议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李某自2016年3月起由家人陪同先后多家医院就诊。2016年7月22日医院诊断结果为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老年前期型)。由于阿尔茨海默症具有起病隐匿、持续性且不可逆的智能衰退等特点,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推定李某于2016年6月前后已经处于轻度智能障碍状态。其三,乙公司不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李某于2016年6月签署协议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李某参加法院庭审的视频录像看,言语欠流利,赘述性用语表现明显,答非所问,举止行为已经表现有异于常人。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仅在法定情形下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事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等情形,才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首先,由于李某于2016年6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担保2.5亿元本金及利息之巨额债务这一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并无相应的认知能力,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应当认定李某上述担保行为无效。相应地,抵押登记的行为也归于无效。其次,担保协议因签约人李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故李某不具有过错。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总结】

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协议因保证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的,保证人不具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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