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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农民工要认定工伤,是否必须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者:章娇律师|时间:2022年07月07日|分类:劳动纠纷 |315人看过

【导读】

建筑行业中,农民工因工伤亡的,认定工伤是否需要以农民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案情简介】

甲公司承包项目后,分包给自然人乙,乙又招聘丙施工,丙在施工过程中受伤。

丙要求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甲公司以其与丙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拒绝。

【争议焦点】

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

【法院认为】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从前述规定来看,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

【总结】

在建筑行业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的,应承担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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