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挂名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将代持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股权?
【案情简介】
甲公司有股东乙。乙收丙投资入股款96万元,甲公司向丙补收据一张,载明:丙入股款96万元。
后,乙将其股权转让给丁,丁又转让给戊。
丙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丙为甲公司的股东并持有公司20%(96万元)的股权。、
【争议焦点】
丙是否有甲公司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便乙与丙之间存在代持部分股权的关系,但原登记在乙名下的股权已转让给丁,后戊又购买了丁的股权。戊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且甲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已经变更为戊。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丁、戊受让公司股权时,知晓丙与乙间的关系,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戊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实际取得甲公司股权。丙要求确认其为甲公司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驳回丙的诉讼请求。
【总结】
挂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在没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受让人支付合理价格并作为股东登记于工商系统,股权受让人已善意取得公司股权。